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
1、蔡孟志(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 0號1樓「檸檬樹電子遊戲場(下稱檸檬樹遊戲場)」之負 責人,張曉琳、許佩慈、盧美璇(3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為該遊戲場之員工,張曉琳擔任現場幹部,負責安 排員工班表、排除機台故障、現場管理、發放薪資等業務 ,許佩慈、盧美璇擔任開分、洗分服務員,負責替客人把 玩遊戲機台時之開分、洗分工作、兌換積分卡及禮品等業 務。
2、渠等均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 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台從事兌換 現金等賭博行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前,將擺放 於該處之「賓果彩虹」、「星鑽97二代」、「百家樂(六 人座)」、「骰寶(八人座)」、「百鳥朝鳳(六人座) 」、「獵魚(六人座)」、「南國之戀」、「GARO小鋼珠 」、「押忍小鋼珠」、「魔物獵人4小鋼珠」、「吉宗小 鋼珠」、「南國育4號機」、「吉宗4號機雙姬版」、「押 忍5號機」、「貞子5號機」、「麻雀物語5號機」、「月 下雷鳴5號機」、「北斗之拳5號機」、「煩惱禪5號機」 、「吉宗極5號機」、「南國育5號機」、「超悟空」、「 HUGA15線」、「水滸傳」、「新潘金蓮」、「GOLDCITY」 、「5PK」、「傻豬」、「傻象」、「小賽馬(雙人座) 」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6台供作賭具,以供不特定客人交 付現金予服務員,由服務員針對賭客選定之機台設定分數 (俗稱開分)後把玩之方式來對賭,而把玩遊戲機台之客 人,若不續玩時,其所把玩之機台有剩餘遊戲積分,可將
積分與該遊戲場兌換成現金。其中「新潘金蓮」機台係以 新臺幣(下同)1元換得20分之積分(即1:20)後,押注 分數上限為450分,如連線(上限9連線)成功即贏得所押 注分數之倍數;「百鳥朝鳳」機台則係以1元換得100分之 積分(即1:100)後,遊戲內容為發射子彈打鳥獲得分數 ,當賭客無意把玩時,可將上開機台內之積分再以前述相 同比例兌換為現金。
3、王勝騰(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9 月17日20時許入內把玩機台後透過盧美璇在該遊戲場女廁 內以積分兌換賭資2,000元;被告蔡珮君分別於同年9月16 日15時許、同年9月1日某時許入內把玩機台後,透過許佩 慈在該遊戲場女廁內以積分兌換賭資。警於107年9月18日 2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發現王勝騰 、被告蔡珮君(起訴書誤載為葉珮君)、阮氏中、林英鴻 、顏俊榮、林政傑(前4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王 建勝等人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台,並扣得前述電子遊 戲機台66台(含IC板)、記帳本2本、會員名冊4張、會員 名單4張、人數統計表6張、機台損益表1張、員工名冊1份 、故障回報單4張、機台比例表1張、外送表1張、員工休 假表2張、禮品銷售明細表2張、開分單1張、點交單1張、 開送表1張、帳單1張、帳冊1本、隔夜(日)卷發送紀錄 表8張、女廁電動鎖1個、會員卡18張、隔日卷1疊、寄分 卡(5000)22張、寄分卡(1000)70張、寄分卡(500)2 3張、寄分卡(100)24張、店章1個、監視器主機1台、1, 000元紙鈔181張、500元紙鈔116張、100元紙鈔127張、50 元硬幣67枚、10元硬幣575枚、5元硬幣18枚、1元硬幣15 枚(賭金合計共26萬905元)、「傻象」機台內代幣360枚 (起訴書誤載為710枚)、「傻豬」(起訴書誤載為「傻 象」)機台內代幣12枚等物。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三)證據:
1、被告蔡珮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葉孟志、張曉琳、許佩慈、盧美璇、王勝騰於警 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王儷穎、林世鈞、顏俊榮、林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阮氏中、林英鴻、王建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5、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6、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警員108年6月8日偵查報告、雙 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報告各1份。
7、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屏府城工字第106821
70500號)。
8、警員107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玩暫存保管條各1份、現場暨扣押 物照片140張。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 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 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只有兌換獎品, 沒有兌換現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07年9月16日約15時,9月1日 某時將點數換錢等語(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惟其於 偵查中改稱:107年9月16日沒有換現金,其去那裡玩很多 次但都沒換現金,只有換玩具等語(偵卷第63頁),前後 供述不符。又被告警詢自白內容,僅概括說明其有換錢之 過程,但未具體陳明其107年9月1日、107年9月16日兩次 所兌得現金之數額、向何店員如何兌換、兌換後現金如何 處理等情節,亦無客觀物證可佐實(如被告當天有在場、 確有兌得現金、寄放於何處等),而警方於搜索當天亦未 能發現被告當場賭博之事證,故不能排除被告虛偽自白之 可能性,難以遽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警員108年6月8日 偵查報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報告各1份,欲證明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未非受警員以不正方法詢問所得, 且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前有與同案被告張曉琳聯絡 過1次,被告有受勾串影響後改變陳述之情形,而認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較為可採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係受 如何的勾串影響陳述,不能排除彼此間之聯繫事項與案情 無關,或被告僅受單純請託之可能。而因被告於警詢後之 偵訊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受偽證罪之告知而證述,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45頁)。如被告虛偽證述可能 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是否仍可能受單純討論案情或請託之 影響,此部分亦有可疑,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必然較
偵訊陳述為可採。
(三)證人A1雖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玩遊戲後兌換現金之行為 云云(偵字卷第229頁),惟證人A1亦證稱:「蔡佩君有 跟我講,沒有換現金的客人不能進去,因為要店員帶」等 語(同前頁),由此可見證人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並未對 被告在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一事親見親聞,此部分僅等同於 被告供述,不足以作為獨立於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四)公訴意旨所舉其餘同案被告葉孟志、張曉琳、許佩慈、盧 美璇、王勝騰、證人王儷穎、林世鈞、顏俊榮、林政傑、 阮氏中、林英鴻、王建勝,均未陳述有看到被告兌換現金 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賭博行為。至於屏東縣政府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警員107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玩暫存保管 條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40張,僅能證明本案遊戲場 存在,及被告於搜索日前往該遊戲場遊玩,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 被告確係犯賭博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