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79號
PTDM,112,易,77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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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文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賢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於110年4月16日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 正後,重新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2、33、37頁)。是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9至10頁) ,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 48頁;本院卷第86、94、97至98頁),復有偵查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903;申請文號:屏 建國00000000)、毒品案件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31、33、35、37、45頁)。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 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經高雄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2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併附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偵卷第11頁至第32頁),內容並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上揭犯行,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
  3.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施用毒品之 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 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㈢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獲被告到案,當場詢問被告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被告坦承近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 第8至9頁),復有上開偵查報告、毒品案件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可見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 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孔俊凱」之男子,惟被告稱該人 已於111年11至12月間死亡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孔俊凱」之戶籍資料,顯示孔俊凱已於11 1年11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 ,顯見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 或偵查作為,而無從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故本案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 ,素行不良;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末衡 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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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