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范迪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范迪因與告訴人柏隴企業有限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9日雙方在高雄市大社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戴范迪願給付告訴人柏隴企業有限公司 美金10萬8700元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調解筆錄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日核准在案。惟被告分於11 1年2月25日、4月15日、6月7日、8月9日給付告訴人8萬元、 29萬1000元、7萬5000元、14萬8500元後,剩餘款項即未再 支付,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其尚未清償債 務,為避免其名下財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將本案土地處分過戶 ,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現已清償債務,告訴 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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