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正因撰狀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9時28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必勝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前,持預備之磚塊分
別砸向事務所玻璃門及門外機車,致歐子渝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破損(所涉毀損歐子渝車輛部
分,業經歐子渝撤回告訴),另致告訴人蔡月華所有之玻璃
門及客廳古董椅椅背裂損,不堪為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磚塊3塊,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月華告訴被告林中正毀損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53至54、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