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3
號、第4788號、第6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丁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4、8 7-95頁)、「證人鄭志明之偵查中供述」(見本院卷第75-7 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 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素行 (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參以被告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 用小貨車、1761-PB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鄒 兆堂、梁婌惠,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可稽(見警5900卷第11頁、警3000卷第89頁), 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到填補,及衡以告訴人梁婌惠對於被 告量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復參以被告高職肄 業,案發時及目前均從事養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 ,離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有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 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供稱是利用扣案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是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1761-PB號自用小貨車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鄒兆堂、梁婌惠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另扣案之外套1件,被告陳稱是騎機車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扣案之尼龍棉棒1支,係為本
案偵查過程中,經警員持以轉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方向盤、排檔桿生物跡證所用,足見上開物品均非違禁 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安全帽1個、鴨舌帽1個、機車鑰匙1支等物,均非被 告所有,也無證據認定前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59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255900號卷 警3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283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號卷 偵47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 偵47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 偵65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蔡丁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丁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8月30日21時42分許,由友人鄭志明(另行通 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對面之小路讓其下車,其再步行至屏東市○ ○路0段00號對面路旁鄒兆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 小貨車停放處,並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藍色自用小貨車。鄭志 明則於蔡丁輝下車行竊時,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繞回至屏東 市瑞光路上,並停在瑞光路3段86號前等待,待蔡丁輝竊得 該藍色自用小貨車後便向其打招呼,其再迴轉尾隨蔡丁輝所 駕駛竊得的藍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不知去向。翌日(即31 日)21時42分許,鄒兆堂發覺該藍色自用小貨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警方再調閱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知蔡丁輝、鄭志明及上情。事後,前述藍色自用小貨車亦於 111年9月2日17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警員在高雄市大寮區尋獲。(二)112年2月14日晚間, 蔡丁輝駕駛其不知情友人龔明賜(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龔明 賜在屏東市閒逛,於同日20時41分許,於同日行經屏東市○○ 路000號「屏東市玉皇宮」前的停車場,蔡丁輝發現梁婌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遂再以其 所有的小貨車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再將之停放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前空地。事後,梁婌惠於同日22時30分 許發現該藍色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再調閱遭竊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蔡丁輝、龔明賜及上情 ,並於112年2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空地尋獲該 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鄒兆堂、梁婌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丁輝枝供述:
坦承有由同案被告鄭志明駕車載其到屏東市瑞光路及有於 12年2月14日20時41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市玉 皇宮」前的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梁婌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等情;惟否認有竊取前述告訴人鄒兆堂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辯稱:鄭志明在 我到瑞光路那天我是去找朋友,我沒有偷車等語。
(二)告訴人鄒兆堂、梁婌惠警詢之指訴:
渠等所有之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分別有於前述時、地遭 竊等情。
(三)證人鄭志明、龔明賜警詢之證述:
渠等分別有於前述時間與被告蔡丁輝一同至前述行竊地點 等情。
(四)證人邏引茂於警詢之證述:
BDU-6939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乃鄭志明以其名義購得,其不 會駕車,該車均由鄭志明在使用等語。
(五)瑞光路3段86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錄影畫面 、附近的街景圖畫面:
可清楚判斷出111年8月30日21時33分至43分之時間,確實 有BDU-6939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一男子在瑞光路3段86 號前的小路讓該男子下車,下車男子再步行前往瑞光路3 段86號前對面AJB-1731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行竊,自 用小客車則再繞回瑞光路3段86號前等待自用小貨車得手 ,帶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再迴轉尾隨駛離等情。由此事實 佐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志明之警詢供述,可認定被告由同 案被告鄭志明駕車載其至瑞光路後便下車行竊甚明,故其 否認自不足採。
(六)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市玉皇宮」前的停車場及週邊道 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錄影畫面:
被吿於112年2月14日晚間穿紅色上衣騎同案被告龔明賜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龔明賜 在屏東市閒逛,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0 號「屏東市玉皇宮」前的停車場,便竊取告訴人梁婌惠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得逞等情,足認被告 自白與龔明賜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蔡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先前已有與本案相同行竊自用小貨車之案件,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判刑確定,並於 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觀之卷附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105年度訴字第248號等可明確認定之,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亦認定無誤,是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 相同,故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建請參酌105年 度訴字第248號最輕乃判決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