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0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
母親郭孔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
AEE-5290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素卿位在屏
東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將上址一樓廁所窗戶拆下後,
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素卿
所有、放置於一樓酒櫃內之洋酒2瓶(價值不詳)及一樓客
廳右側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記載為12萬
元,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蕭素
卿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正
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02至103、
13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卿於警詢時證述(見
警卷第7至11頁)其本案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蒐證照片12張
(見警卷第33至38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係指門扇、窗戶。經查:
被告郭正其見告訴人1樓窗戶未上鎖,便將窗戶拆下,自窗
戶進入屋內行竊,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而該廁所
窗戶離地顯逾一公尺,須經攀爬、翻越始得進入告訴人屋內
,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2)
,而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窗戶顯有遭受破壞而不構成毀壞要件
。循此,被告所為,應與上開規定「踰越窗戶」之構成要件
相符。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該條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犯行,容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並
更正,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
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
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
於111年8月2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
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2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與前
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見本案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本院審酌論告意旨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
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被告縱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是其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本案洋酒2瓶 (所竊取洋酒之價值未明,然衡酌常情及市價,單瓶洋酒尚 值1、2,000元,難認價值低微)、現金6萬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告訴 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於85至110年間亦曾因煙毒、竊盜、傷害、施 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51、5 3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被告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惟因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因經濟不 穩定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 、財物是否發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維護,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洋酒2瓶、現金6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復供稱現金為其花用殆盡、洋酒2瓶亦為其與友人飲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洋酒2瓶,以及所竊取之現
金,既均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所竊現金部分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