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億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至 黃福良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後方土地之鴿舍,以 不詳方式損壞黃福良上開鴿舍之鴿籠後,竊取籠內之鴿子4 隻,得手後旋即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黃福良。嗣黃福良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億元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154、166、1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福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於112年3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㈢查被告(1)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3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共10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迨 110年12月28日始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供稱: 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毀壞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除造 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手法、目的、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所獲利益非高、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 本院卷第161、199頁)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鴿子4 隻,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月6日至翌(7)日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以不詳方式自上開鴿舍竊取告訴人黃福良所飼養之雞隻 4隻及鴿子1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福 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黃福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指稱:1月6日至1月7日某天的中 午,隔壁的一個先生有跟我表示他看到詹億元中午有來我鴿 舍摸我所養的雞隻跟鴿子,所以我認為就是詹億元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20-2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所指述被 告行竊之過程,僅係聽聞被告曾至該處即推論被告有竊盜嫌 疑,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雞隻及鴿子,顯 係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及推想,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告 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則 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竊盜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