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2號
PTDM,112,易,34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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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素珍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素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朱志明」或「Chin-Ming Chu」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原為直接故意,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Chin-Ming Chu」。嗣 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自111年6月12日18時許起, 使用臉書暱稱「Akhilesh Kumar」加被害人吳郁葶好友,並 接續傳送訊息,後被害人與「Akhilesh Kumar」加入LINE為 好友,改以LINE暱稱「Yee4382」與被害人聊天,佯稱其係 聯合國派往南蘇丹之戰地醫生,因厭倦戰地生活,想要前來 臺灣與被害人共同生活,要其透過unitednationsvacsupd00 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聯繫聯合國辦理離開南蘇丹之事 宜,被害人信以為真,遂與本案電子郵件信箱聯繫,依該電 子郵件信箱之回覆內容,要求被害人支付「Yee4382」離開 南蘇丹之機票費用及律師費用,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7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桃 園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6, 25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又於111年8月8日10時31分許 ,在桃園永安郵局,以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9,000元至被 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提領其於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61萬8,700元後,再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 「比特幣BTC商家」,購買比特幣1.209915顆後,匯入該詐



騙集團之bc1qqxuwqhhnwjmnx4d43tvwzd8qaxug215gwu0h8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4張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2張、被害人之郵 局現金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害人與「Yee4382」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害人提出詐騙 集團成員回覆之E-Mail文件6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朱志明」匯款,並提款 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 、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是因為「朱志明」說工程款有問 題我才幫忙,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因相信「朱志明」的甜言蜜語,所以主觀上是想 幫助「朱志明」,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是本 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朱志明」使用,並 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對方電子錢包時,是否具有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朱志明」指定匯款,被害人遭行騙者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被告 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交付「朱志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1份、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4張、 比特幣匯款畫面截圖2張、虛擬貨幣交易截圖2張、被害人之 郵局現金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害人與「Yee4382」之對話紀錄8張、被害人提出詐騙集 團成員回覆之E-Mail文件6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18、19 -25、26-27、28、30-31、40-41、55、56、57-64、65-78頁 ),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⒈被告於111年8月21日發覺受騙因而報案,於警詢時、偵訊時 供稱:我本來有1個團隊是幫助農民賣農產品,後來團隊中 有人另外創了名稱為「可可小農群組」的Line群組,並把我 加入,裡面有暱稱「Chin-Ming Chu」之澳洲人主動私訊我 ,我們開始聊天、交往,也有談到結婚的事,一開始他因欠 缺60萬工程款向我借錢,我有陸續借他2萬元,之後有匯還 給我,但我跟他說2萬元是我的極限。後來他說英國的朋友 要借錢給他,但他人在中國,所以無法用一般匯款方式給他 ,需要我先提供帳戶給英國的朋友匯錢,再拜託我將這些錢 轉購比特幣,經由電子錢包轉帳給他,這樣他有辦法在中國 收到錢,當時我都相信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 0頁),被告並提出其與「朱志明」、「Chin-Ming Chu」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50頁)。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Chin-Ming Chu」傳訊息「我對你的愛是真實的 」「未來我會進我最大的努力支持你,我們一家人會幸福快 樂」「晚安我的愛人睡得好做一個美麗的夢」予被告(見警 卷第49頁),互核被告之陳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見「Chin -Ming Chu」經常向被告表露情意,營造出與被告交往,甚 至未來會共組家庭之假象,則被告辯稱2人自111年3月便認 識,直至案發時已相識3月,自認對「Chin-Ming Chu」有一 定之信賴基礎,因此相信伴侶有難而為對方周轉金錢等情, 確有所據。故被告是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並購 買比特幣轉入對方電子錢包之行為,將涉及洗錢、詐欺犯罪 ,誠屬有疑。
 ⒉又行騙者以工程款需要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再以比特幣匯入匯入對方電子錢包,雖事後被證明是 詐騙,但被告自陳:當時因為行騙者說的很真實,所以就很 相信他,沒有懷疑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及被告曾傳訊息「我非常相信你,但是請你不要害我好嗎? 」予「Chin-Ming Chu」等情(見警卷第48頁),足認被告 辯稱當時因為感情因素,主觀上相信行騙者,為了幫助「Ch in-Ming Chu」的工程款需要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號、提款 並購買比特幣等語,尚非無稽。是依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 非法資金之可能,從而預見其提領、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
 ㈢被告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害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有其警 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5 頁),被告則於111年8月22日前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報案 ,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昨天前往銀行辦事時,與不認識的民 眾聊天,發現對方也有類似的經驗,聽完後覺得很不對勁, 所以就來報案,我是被Line上的朋友利用,聽別人說才發現 ,並不是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6-7頁),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可見 早於被害人報案前,被告一旦發現本案帳戶有遭行騙者利用 的可能性,即已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與行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匯款交易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之受害人。又被告發現遭詐 騙後,隨即透過Line質疑行騙者關於匯款帳戶的合法性,並 表示不再為行騙者聯繫或匯款等情(見警卷第44-46頁), 使行騙者無法繼續遂行洗錢、詐欺犯行,則被告交付帳戶並 協助提領款項時,是否有容任洗錢及詐欺犯罪結果發生,顯 非無疑。
 ⒉另被告陳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的37萬中,我將被害人 匯入買比特幣給「朱志明」,剩餘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 之後警察跟我說帳戶會被凍結,我就把帳戶裡原本我自己的 錢中提領12,700元,用來繳納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細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前,被告之存款餘額為13,715元,則被告除提領被害人 之36萬9,000元外,另外提領之13,700元應為被告帳戶內原 有的金錢,應堪認定,是被告並無因替行騙者轉帳而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足見被告案發時確實係聽從「朱志明」之指示 ,無欲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獲取不法所得 之想法。公訴檢察官因被告提領本案第一銀行款項遽認被告



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謂可採。 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的部分,被告陳稱:對方第1筆匯款到我的 帳戶是111年6月23日45,000元,直到111年8月12日最後1筆3 萬元,這段期間匯入的款項都是對方的錢等語,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被 告自身最後使用的1筆交易在111年6月21日,餘額為1,165元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4日遭警示時,餘額為603元 ,可見被告替行騙者轉帳期間,反而受有562元的損失。衡 情若被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 、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應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 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行騙者欺騙,而誤以為行騙者需要幫助, 才提供帳戶、為行騙者匯款等節,其理由非全然無稽,難認 被告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交付「朱志明」有何洗錢或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承對「朱志明」素未謀面,卻仍為對方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匯,且「朱志明」本身財力不佳,卻得以 取得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之說詞實與常情有違等語 ,然被告因深信行騙者為其伴侶,故對行騙者陳稱匯入本案 帳戶的大額款項是來自英國友人之話術未有懷疑,遂基於幫 助伴侶之心態,為行騙者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電子錢 包,確屬人情之常,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為行騙者提領款 項,再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電子錢包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 據,自無從認定該當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以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洗錢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方式 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 23萬6,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7分8秒 現金提款 11萬6,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9分18秒 卡片提款 6萬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10分6秒 卡片提款 6萬元 4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7分 36萬9,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32分15秒 現金提款 37萬元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42分46秒 現金提款 1萬2,7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93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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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