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昆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巷00號,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另故意犯他罪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祥恩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 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 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1年8月9日,故意更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均涉犯刑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犯罪, 罪質相同,前案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以未獲授權以執行 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藉以獲 得免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案則以未獲授權冒用他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再變賣手機牟取不法利益, 前後案手法相似,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所 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 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