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75號
PTDM,112,單禁沒,27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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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
字第1970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姜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在卷足憑,足認上開 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未經檢驗或鑑定,然該扣案



物,係警方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供被告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採證轉移、送DNA型 別檢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231號偵卷 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該扣案物衡情應殘留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1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4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已破裂。 4 檢體棉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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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