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12號
PTDM,112,原交簡,21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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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雷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雷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雷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惟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此部分應予更正)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件未肇 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陳雷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雷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11日0時至2時30分許,在其 屏東縣○○鄉○○路○段00弄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雷諾於同日9時許,騎車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與三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違 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有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雷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BO2969號)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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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