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04號
PTDM,112,原交簡,20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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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靖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靖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杜靖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 6行應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2年2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 30363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1-43頁)、 「被害人葉宸廷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車禍和解書」( 見偵卷第2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 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遭科刑之公共危險犯罪固然與被告本案所 犯肇事逃逸罪均規定於刑法第2編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 內,然觀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均屬 有異,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危險駕駛罪,係因考量行為人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含有酒 精成分之物後,於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並影響安全駕駛之能 力下,仍舊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於體內殘留酒 精且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與動力交通工具通常具 有相當動能,行駛上路等同於將該等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置入 其他人、車均能參與交通活動之開放性空間,而具備相當之 危險性,詳言之,該罪所非難者係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 駛能力,而仍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使自身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之危險性暴露在公共空間之 行為;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 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而制定,則上開2罪所 欲處罰之行為迥異,保障之法益實質上亦不相同。是本院審 酌2罪之罪質相異,被告並無再犯同樣犯罪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倘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輕本 刑,被告所受刑罰恐超過其本案情節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並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其前 科紀錄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車禍前 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已來不及反應擦撞,我沒注意當時車速等 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 綠燈起駛,我看到對方機車時已在我的左後方,來不及反應 擦撞等情(見警卷第17頁)相符,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本 案交岔路口時,雖未闖越紅燈,然本應注意他向來車,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意被害人機車業已起駛 ,未能及時暫停,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踝部扭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41頁)。是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受傷係有過失,故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餘地。 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衡諸被 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案發後有打電話商討賠償事宜等情(見偵卷第25頁),復被 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即 依約履行,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 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已主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基於脫免法律責任之企圖,進而離開 肇事現場者為輕,且被害人表示對於是否追究被告責任無意 見等情(見偵卷第25頁),倘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本 次無駕駛執照騎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已見被害人會 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 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前往上班而騎車離開現場,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表示對於是否追究被告責 任無意見,且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亦徵其悔意。衡以被害人受有右踝部扭挫傷 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目前經濟來源是撿回收,月收入新臺幣12,000元,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妻子,是被告1人照顧身體不好的 妻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又因大腿骨折、走路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339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8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杜靖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靖勇於民國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111年9月21日6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香楊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香楊路、瑞光路口時,適 葉宸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2車不 慎發生碰撞,葉宸廷因而受有右踝部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告),詎杜靖勇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 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



犯意,明知葉宸廷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靖勇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在趕時間,上班的時間已經到了,要趕去百合部落之慈濟大愛辦公室掃地云云。 2 證人葉宸廷之證述及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1.車禍發生後,2人之機車均倒地,證人往旁邊跳開,用手扶住地板,所以人沒有整個摔到地上,要報警時,被告就離開了,來不及攔下被告,有貨車司機就開車去拍照,所以才有車牌號碼。 2.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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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