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02號
PTDM,112,原交簡,20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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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信成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6、17時起至22時許止,在屏東 縣滿州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沿屏東縣恆春鎮五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 駛,嗣行至恆春鎮五里路與省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適有賴筑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與劉信成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賴筑婷受有頭皮鈍傷、 眩暈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筑 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 號判決不受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原維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蔡孟劭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 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肇事傷人之情節、犯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卷第 29至30頁、4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銥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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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