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2號
PTDM,112,交訴,4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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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智全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 EP-7799,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臺1 7線東港大橋由南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曾筠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前,葉智全竟疏未注意, 貿然超車並逕自駛向右方,曾筠恩葉智全超車駛入右方時 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挫擦傷之傷害。詎葉 智全明知己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筠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智全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筠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17頁、他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基本資料、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5至75頁)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 已騎車上路,且係年滿43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25頁)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逕自往右方向告訴人所騎乘車輛駛去並直接撞擊 ,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 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8、116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 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就其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2至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復 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亦係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6號起 訴書、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與本案情節雷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名之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超車時周遭並無其他使被告難以與告訴人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竟逕自往右方偏移而直接撞擊告訴人之 人車,過失程度重大,幸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尚非嚴重,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以逃避其責,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遲至本案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前有多項前科,其中並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可徵其素行不良且長期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兼衡被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事涉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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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