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亮谷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 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 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工作薪水太少,請告訴人康媛宜 原諒我不小心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我願以3萬元賠 償告訴人之住院費用及機車損壞,希望可以和解,但要等我 執行完畢,我才有能力賺錢。對於告訴人要求我賠償60萬元 ,我只能賠償3萬元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疏失 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事後犯罪修復情 形;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程 度與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 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足見被告主觀 上就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無彌補之意,然因被 告現在監執行,亦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和解金額之差距過鉅,告訴人亦表明其不願以3萬元與被 告和解等語,則客觀上被告顯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可能 ,從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客觀上既 無法實現,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非佳;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 依法處理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 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罰當 其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亮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8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83號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谷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以手推車載運長鐵 條至屏東市○○○路000號之回收場,然遭該場拒收該鐵條。故 其以手推車載運長鐵條以南往北之方向,將該手推車停放置 在屏東市○○○路○○○○路000號左側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 燈。其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不得佔用車道,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 推車推至瑞光南路東向慢車道處而長鐵條更跨佔至快車道處 ,此時康媛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瑞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撞擊林亮 谷手推車上之長鐵條,康媛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6-12肋骨折及氣血胸、右手 橈、尺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右第二蹠骨線性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林亮谷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 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康媛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亮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推車載運鐵條在該處停等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先推進裡面的資源回收場,因回收場拒收,伊才推出來,當時伊有精神障礙云云。 2 告訴人康媛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電子檔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於現場向警方自首之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亮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 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