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43號
PTDM,112,交簡上,4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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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瑜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6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婕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85頁),惟上訴理由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聲請送鑑定 結果,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及責任輕重,既已與 原判決所認定不同,則此部分因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故應認就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視為檢察官亦已提起 上訴,故認本案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 第8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 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適為證據。至於 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王婕瑜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成功路(為雙 向2車道且未劃設快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經成功路 與貴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而為肇事主因,適有吳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貴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而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素珠 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 面鈍挫傷、左側第一掌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王婕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4、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1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 駕照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 2、19至22、26至47、49至50頁)。(二)被告過失內容及責任輕重: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
 2、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於案發當時成功路西側白色 實線寬度為15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鍾榮文 112年7月18日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交簡上字 卷第47頁)。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本文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且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成功路與貴陽街同屬於 雙向2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且無幹、支線道之 分,車道數相同,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均同為直行車,則依上規定,身為左方車之被告應讓 身為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自當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3、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承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前有發現對方的車,在左前方2至3公尺,煞車不及



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警卷第13頁)。惟如果 告訴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一見到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由遠而近行駛而至時,應可停車而避免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時, 兩車仍發生撞擊,應係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所致,足認其同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至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注意義務,只要於行駛中 均適用,而邏輯上可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直行左方 車未讓直行右方車」及「進入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含「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 情,故為避免重複認定過失內容及過度評價責任,本案自 不必再對被告及告訴人各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的過失。
 4、前述被告過失內容及肇事責任輕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53-55頁)。  5、辯護意旨雖辯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間理所之鑑定 報告,明顯無法認定被告所行駛之成功路究為幾車道,並 建議道路管理機關改善該道路及路口之標線,被告違規情 形實因路口標線不符所致,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此情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鍾榮文112年7月18日 調查報告,已足以認定標線寬度,並無標線不符情形,自 難認得以據此減輕被告之肇事責任。此部分辯護意旨上無 可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8根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鈍挫傷、左側第一掌骨折、肢 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情, 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被告 於警方對於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 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又考量被告勇於



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及責任輕重,因本院 認定結果既與原審不同,且被告確為較重之肇事主因,故 原審誤以較輕之肇事責任量處較輕之刑,容有未洽。因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過輕而為不當, 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雙向2車道且未劃設快慢車 道之道路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讓右 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之右方告訴人機車亦進 入該交岔路口,因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 鈍挫傷、左側第一掌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車禍迄今身體尚有許多後遺症,工作及經濟上均受到影響 等情(交簡上字卷第96頁),可見所生之損害不輕微。再 加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所為誠屬不該, 此部分為作為對被告加重量刑之依據。
 2、惟被告已屆50餘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可見其 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惟被告有額外承保第三人責任商業保險,有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附卷可佐(同前卷 第111頁),並於案發後送水果、雞精等禮品給告訴人作 為慰問,業據被告提出禮品、托運單等照片為證(同前卷 第113-117頁),仍可見被告悔意,足認犯後態度不差, 再加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負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要自行負擔部分損害,故此部分可 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從事會計業務之臨時人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婚 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名下無 財產(交簡上字卷第95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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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