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69號
PTDM,112,交簡,96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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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宏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曾宏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民國112
年7月4日、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燈號
已轉為紅燈,仍持續通行,嗣案外人張學良駕車違規左轉,
因而閃避不及先擦撞張學良所駕駛之車輛後再衝撞告訴人楊
帷絲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楊帷絲受有頸部
扭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1、55頁),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萬
元,並於112年9月11日前分期付清為條件達成和解,惟迄今
僅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尚餘2,000元
未給付,有本院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63至64頁
、第75、81、85、89頁),已減輕告訴人部分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本院卷第69至78頁),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案發
時無業,收入來源一直跟人家借錢,現沒有穩定的工作,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亦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
  被   告 曾宏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清(原姓名曾士睿)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8時2分許, 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 公正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遂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張學良駕駛車號0000 -00號休旅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交岔路口 亦違規紅燈向左轉,曾宏清見狀雖緊急煞車及向右欲閃避張 學良所駕駛前開休旅車,然因車速過快而無法煞停及閃避, 遂擦撞張學良所駕駛前開休旅車右前保險桿後,再衝撞在其 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楊帷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楊帷絲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帷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宏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及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閃避那台休旅車才去擦撞到在旁邊停等的機車,若沒有 對那台休旅車,我就算闖紅燈,也不會撞到旁邊停等的機 車等語。
然被告若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其自應於本件路口前停車 ,其所駕駛車輛自不會向前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 為交通號誌存在的真正價值,亦即每個用人均應先要求自 己遵守交通號誌,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本件被告 闖紅燈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至於張學良所駕駛休旅車雖亦違規,然此 僅能認定其與被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法 免除被告之罪責。
(二)證人張學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休旅車在交岔路口時,停等確認 北上內、外側快車道車輛皆欲禮讓其通行,其才往左迴轉 等事實。
(三)告訴人楊帷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曾宏清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且為閃避證人張 學良所駕駛自小客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楊帷絲所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四)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係於本件發生當日就醫及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告曾宏清行車



紀錄器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
被告闖紅燈而發生本件將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若不能體認自己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錯及合理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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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