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路旁起 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路面起駛,適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陳○○(0 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陳○○之母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肇事後,應得以預見乙○○為閃避 其騎乘之機車而偏離車道後,後座乘客極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留下察看陳○○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 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乙○○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陳○○ 之母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12910號卷第9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9月28日員警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07144號函暨檢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6至18、20至33頁 ;偵緝51號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另本件被害人陳○○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因被告 肇事後並未停車即逕自離去,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 陳○○係兒童,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 揭過失,是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應可預見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助傷者,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緝9號 卷第3至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無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