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83號
PTDM,112,交簡,138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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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被告賴美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馮鵬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鄉大學路同方向之慢車道亦行駛至上 揭交叉路口,」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2年11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4 36300號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 第42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至鉅 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4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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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