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44號
PTDM,112,交簡,134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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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第110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方 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酌定本案處斷刑 為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受有刺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 未劃設分向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甲○○○所乘坐之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所 生損害非輕。且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手術出院後 ,尚需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6個月,因病情需使用輪椅及便 盆,有國仁醫院111年9月23日國乙字第325458號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警卷第47頁),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在各種車禍事故中並非最為嚴重之情 形,例如尚有開放式粉碎性骨折(即骨頭碎成3塊以上並 刺穿皮膚)、全身四肢多處骨折、腦部出血、大面積燙傷 、截肢但未達重傷程度等,相較於本案更為嚴重之普通過



失傷害類型。故依被告犯罪手段、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損害等犯罪行為情狀觀之,本院認為應以有期徒 刑6月為被告之本案責任上限;也就是在沒有任何減輕事 由時,依被告在本案所做的犯罪行為,最重就只能判到有 期徒刑6月。
(二)惟被告有下列減輕事由:
  1、被告年紀已屆中年,卻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5頁),可見其素行良好。
  2、被告雖一度否認,仍知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已節省司法 資源無益耗費,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9622元、診斷書費用100元、交通費用1800元 、長照復健費1440元、電動車維修費4300元、輔助用品42 50元(輪椅、便盆椅、助行器、濕紙巾、紙尿褲、床墊) 、看護費用10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部分,共計 26萬2312元,均為被告之保險公司所不爭執,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陳報保險公司之賠付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故難認被告惡意拒不賠償告訴人,僅係因兩方就損害範 圍及具體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不能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 佳。
  3、告訴人之孫倪品竣,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於行經 未劃設分向線、無號誌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時,亦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為本案車禍事故 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故不能要求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而可據此作為對於被告從輕 量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現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 為7、8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 卷第111頁),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111-112頁)等一切情狀, 自有期徒刑6月起遞減輕至中度之有期徒刑、較輕之有期 徒刑而至中度之拘役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 資力、收入、社會地位及家庭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惟本案自案發後迄今已1年多,期間非短;即使因雙 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也沒有不能 先行給付該不爭執部分金額之理由,卻使告訴人迄今仍未受 分文賠償。故本院認為被告並未積極督促保險公司儘速給付 兩方不爭執部分之金額,以儘速填補告訴人一部分之損害, 致告訴人之損害全部未能填補,尚難以展現被告適於不執行 刑罰之情狀,以致於不適宜逕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示對 被害人之保障及尊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右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 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 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倪品竣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祖母甲○○○,從和生路1段850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850巷、復興路1段141巷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部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之情,惟辯稱:我是主幹道,直行車道,對方轉彎車道云云。 2 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倪富源之指述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10070號函及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倪品竣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車道寬4.4公尺) 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 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乙○○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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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