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2
年度交易字第34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坤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起訴書記載大連技術大學,應予更正 )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記載GIJ-931號,應予更 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當場對李坤期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 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 專校院一覽表可佐(警卷第3、17、19、21頁;本院卷第28 之2至28之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7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偵卷第15頁),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17、18頁),被告亦表示:對 構成累犯加重情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院卷第10頁),公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情節 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3.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詎仍騎乘機車上路,甚者,本 件係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所犯,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證(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 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1年、103年、10 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上開論以累犯前 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 第16至17頁),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 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 ,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大幅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甚至 係無照駕駛,情節嚴重,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另造成交通事故,又前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時為103年、104年,距今已有一定時 日,參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被告飲酒至 駕車之時間間隔,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