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峻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蘇峻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億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 0號前,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億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