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77號
PTDM,112,交簡,127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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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意旨 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財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10日1 6時至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農科園區路邊飲用啤酒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4樓住處,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該機車上路。嗣劉文財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 內埔鄉中正路段時,因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為警攔查, 且因其身上有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70B0001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駕車上路,係 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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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