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52號
PTDM,112,交簡,1252,202311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添能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添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添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葉云修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徒步離去,所為顯不 足取,然衡以其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被害人葉云修所提之陳報狀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顏添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添能顏振哲(其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父子。緣顏添能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路口時,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臨停(靜止 未熄火)於該處、由林輝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該車內乘客葉云修之右膝蓋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添能可預見其駕車 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有聯繫資 料,亦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被害人受傷狀況 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顏振哲明知 其並非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竟基 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迅速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 到場之員警謊稱其為實際駕駛上揭車輛之人,致員警誤認顏 振哲確為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而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等,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知悉顏 振哲並非當時道路交通事故之真正駕駛人(其所涉頂替罪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添能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我兒 子顏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我人坐在該 車的後排座位,因為我不是駕駛,所以不清楚車禍是如何發 生;我有離開現場,(後改稱)我沒有離開現場,我只是在 旁邊打電話聯絡拖吊車,顏振哲也沒有離開現場,只是在旁 邊等待,距離車禍現場約3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涉犯上揭 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證人顏振哲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承辦員警執勤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