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李順桐」之記載,更正為「李宗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惟該判決亦已記載被告之正確年籍、身分 證字號,是上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 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