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41號
PTDM,112,交簡,1241,202311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豐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張豐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某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 時,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16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東路博愛巷口,為警 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