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36號
PTDM,112,交簡,123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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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衡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衡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衡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23時49分許」、第6行關於「0.82MG/L」之 記載,應更正為「0.83MG/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及其餘素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被   告 莊衡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衡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萬丹路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 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0.8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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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