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27號
TNDV,93,重訴,227,200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子○○
       卯○○
       丑○○○
       己○○
       壬○○
       辛○○
       戊○○
右四人共同  丁○○
訴訟代理人
右七人共同  寅○○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乙○○
       癸○○
右三人共同  辰○○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㈠台南縣山上鄉○○段五○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七點六九平方公尺、㈡同段五一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五點四九平方公尺、㈢同段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九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六○五分之九三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之前揭三筆土地,准按如附圖一(即甲案)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㈢五二○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丑○○○己○○,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萬分之二五六二一、十萬分之二五六二一、十萬分之四八七五八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㈡五一七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五.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戊○○辛○○,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萬分之一二三六六、十萬分之一○七九二、十萬分之七六八四二之比例維持共有;(㈠五○五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四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五六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己○○壬○○辛○○,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萬分之二四九一四、十萬分之五三三四四、十萬分之二一○三八、十萬分之七○四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台 南縣山上鄉○○段五○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七. 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五 .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九 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五分之九三辦 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五二○地號面積五九 一.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七地號面積三八五.四九 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地號面積九一七.六九平方公尺 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⒈五二○地號標示A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分與原告 卯○○丑○○○各以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六二一 、原告己○○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八七五八維持共有 ;C部分面積一五○.四二平方公尺分與子○○。 ⒉五一七地號標示B部分面積三八五.四九平方公尺分 與原告己○○以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三六六、原告 辛○○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六八四二、原告戊○○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九二維持共有。
⒊五○五地號標示D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分與 被告癸○○;H部分面積四八.八八平方公尺分與被 告甲○○乙○○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E部分面積一二七.六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二 七.六五平方公尺分與原告子○○;G部分面積五六 四.一一平方公尺分與原告己○○以應有部分十萬分 之五三三四四、原告壬○○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 三八、原告辛○○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四、原告林 麗山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四九一四維持共有。
㈢被告應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分割土地。 二、陳述:
㈠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五二○地號面積五九一.四二 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七地號面積三八五.四九平方公尺



及同段五○五地號面積九一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建 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按。
㈡共有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月十五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甲○○及次男乙○○,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丙○○係原告本件起訴後死亡, 而列其繼承人甲○○乙○○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命甲 ○○、乙○○就其被繼承人丙○○之應有部分各三六○ 五分之九三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因地形特殊,如五二○地號及五一七地號畸形,五○五 地號亦難整形分割,如以各地號分別分割,因有「應有 分」少,分割結果將分得奇零地,均不足以獨立建屋之 用。為兼顧共有人土地利用之權益,系爭三筆土地宜合 併分割如聲明所示。
⒈五二○地號標示A部分,地形雖不整,可併於南鄰接 之五三四之二地號規劃使用,而五三四之二地號為林 麗水兄弟戊○○所有。
⒉五一七地號標示B部分,可併於原告己○○辛○○戊○○共有之五一四之八地號使用。
⒊五○五地號G部分地形亦不整,因臨接之五○四地號 為原告己○○共有地,可併為規劃使用。
㈣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合計為:原告 子○○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卯○○一一二.九九平 方公尺、丑○○○一一二.九九平方公尺、己○○五六 三.六一平方公尺、壬○○一一八.六八平方公尺、辛 ○○三○○.一九平方公尺、戊○○一八二.一四平方 公尺、被告甲○○乙○○(即原丙○○)四八.八八 平方公尺、被告癸○○四九.四○平方公尺。則如附圖 甲案分割,均維原有面積,且各得其是,惟協商被告分 割而被拒,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之分割。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丙○○之應 有部分(即H部分),已被設定抵押權,即使拍賣亦不 足清償其債務,被告甲○○等已辦理限定繼承,抵押權 人前曾聲請就丙○○應有部分實施強制執行,因丙○○ 去世始撤回執行,被告癸○○將欲將所分得如D部分與 被告甲○○等二人分得之H部分合併使用,必須徵得抵 押債權人同意,而渠等先前曾經協商未成,被告癸○○ 可否受讓H部分,還是未知數,若將來抵押權人聲請就



H部分實施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標得H部分,依丙案分 割,H部分將沒有通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十四份、照片六張等為證。
乙、被告甲○○乙○○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無論採何方案,就分割後因各分得土地位置不同所造成 之價差,不互相找補差額。
㈢被告甲○○乙○○願就分割後所得土地,各以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方案,被告另提出丙方案(即 附圖二),丙方案就五一七、五二○地號之分割方法與 甲方案相同,惟就五○五地號之分割方法與甲方案有異 ,其中D部分分歸被告癸○○所有、H部分分歸被告甲 ○○、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依甲案 ,被告癸○○分得之D部分會造成路沖,如依丙案,因 E、F均分歸原告子○○一人所有,只有其中E部分有 路沖。D、H部分雖依台南縣政府核准建照標準,不能 單獨申請建照,但被告可俟分割確定後,再與抵押權人 談論相互買賣,不是取得D部分的共有人向抵押債權人 買受H部分,就是抵押債權人買受D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 系爭土地現況、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共有人丙○○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甲 ○○、乙○○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甲○○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 告具狀聲明甲○○乙○○應就丙○○部分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共有人之一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丙○○系爭三筆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五分之九三



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 事件,且非經甲○○乙○○辦理繼承登記後,本件裁判分 割訴訟事件亦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無 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五二○地號、面積 五九一.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七地號、面積三八五.四 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地號、面積九一七.六九平方公尺 ,均為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地形 特殊,如五二○號及五一七號畸形,五○五地號亦難整形分 割,如以各地號分別分割,將造成畸零地,部分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不足以獨立供建屋之用。為兼顧共有人土地利用之權 益,系爭三筆土地宜合併分割。惟經與被告協商,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另提出附圖二之 丙方案,丙方案就五一七、五二○地號之分割方法與甲方案 相同,惟就五○五地號之分割方法與甲方案有異,其中D部 分分歸被告癸○○所有、H部分分歸被告甲○○乙○○各 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依甲案,被告癸○○分得之 D部分會造成路沖,如依丙案,因E、F均分歸原告子○○ 一人所有,只有其中E部分有路沖。D、H部分雖依台南縣 政府核准建照標準,不能單獨申請建照,但被告可俟分割確 定後,再與抵押權人談論相互買賣,不是取得D部分的共有 人向抵押債權人買受H部分,就是抵押債權人買受D部分, 可就D、H二筆土地合併利用等語置辯。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 物或變價之分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 地均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復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新調字第一○號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再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 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 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 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 同之土地為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系爭三筆土地地段、共有人相同,地目雖均為 旱,惟均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地界雖非直接相鄰, 惟其相互間僅以道路相隔,且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仍係同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三份、台南縣山上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一紙,並據台南縣政府函覆在卷可參。兩造復均同意就系爭 三筆為合併分割,為免單獨分割造成太多無法利用之畸零地 ,俾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以合併分割為宜。七、系爭五○五、五一七、五二○地號均編定為住宅區,現均為 長有雜草之空地,無地上建物,五○五地號南面有被告癸○ ○放置之貨櫃屋與第三人無權占用之帆布活動車庫各一座( 均非定著於土地上),其南側臨十米寬之柏油道路,東側與 五一七地號以尚未開闢約四米寬之計劃道路即玉二段五一八 地號相隔,五一七地號南側以四米寬之柏油道路與五二○地 號相隔,五二○地號土地西面有少許蓮霧、芒果樹,無特定 人經管使用,其西側臨十米寬之柏油道路,業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八、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 卯○○丑○○○己○○願就附圖一(即甲案)A部分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己○○戊○○辛○○願 就附圖一B部分維持共有,原告戊○○己○○壬○○辛○○願就附圖一G部分維持共有,被告甲○○乙○○願 就H部分維持共有,均據陳述在卷。茲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 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出附圖一之甲方案,被告提出附圖二之丙方案,二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割 面積,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二方案並無不同,且就 五一七、五二○地號之分割方法亦無二致,二方案之差異 僅在於五○五地號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被告 甲○○乙○○分得之H部分與被告癸○○分得之D部分 位於土地東面臨東側四米寬之計劃道路,原告子○○分得 之E、F部分位於其西側,被告主張之丙方案則將子○○



之E、F部分位於土地東側臨東面道路處,被告甲○○乙○○分得之H部分與被告癸○○分得之D部分則位其西 面即約土地中央位置。
㈡據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府工管字第0940135948號 函檢具建築技術規則與計算式查覆,五○五地號因所臨道 路未達十二公尺,依台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無 須設置騎樓。惟不論依甲方案或丙方案,礙於應有部分之 比例,被告癸○○所分得之D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 與被告甲○○乙○○所分得之H部分面積四八.八八平 方公尺,其寬度為四.五公尺、長度為十.九二公尺(即 21.84M÷2=10.92M),均不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所定建築基地至少須三.五公尺乘十四公尺之規定,準此 ,無論採甲方案或丙方案,D、H部分均無法單獨作為建 築基地。而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 陳述「癸○○想要單獨所有獨立蓋屋,不願與甲○○二人 合併」,且被告提出之丙方案,亦將被告癸○○與被告吳 明示、乙○○分得之土地分開標示,顯見被告癸○○並無 意願與甲○○乙○○二人維持共有關係。
㈢依甲方案,原告子○○所分得之E、F部分可由南面所臨 十米道路對外聯絡,原告戊○○己○○壬○○、辛○ ○等四人分得之G部分,可由南側所臨十米道路或東面所 臨四米道路對外聯絡,被告甲○○乙○○分得之H部分 臨東面四米道路,被告癸○○分得之D部分則東臨四米道 路,南臨十米道路,各該分割土地對外聯絡均無礙。而依 丙方案,被告甲○○乙○○分得之H部分位於五○五地 號中央,無對外聯絡道路成為袋地。經查,被告甲○○乙○○係共有人丙○○之繼承人,丙○○因積欠債務,其 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設 定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炳耀,迄未清 償債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復具狀陳述其已於九十 三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則依民 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訴外人林炳耀之抵押權於分割後仍存 在於被告甲○○乙○○分得之H部分。被告雖辯稱依原 告提出之甲方案,將使被告癸○○分得之D部分位於路沖 ,如依被告提出之丙方案,可俟分割確定後,由被告甲○ ○、乙○○就所分得之H部分與抵押權人林炳耀協商買賣 ,不論是被告癸○○向抵押權人林炳耀買受H部分,或抵 押權人向被告癸○○買受D部分,均可使D、H部分之所



有權同歸一人而合併供建築使用,亦解決H部分對外聯絡 問題等語。惟依丙方案,分割後H部分即現實成為袋地, 將其通行問題繫於不可預知之抵押權人林炳耀、抵押義務 人甲○○乙○○與被告癸○○三方之協商買賣,尚非適 當,況三方之利害關係尚非一致,難期成立協議,如協議 不成,在被告甲○○乙○○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不惟影 響抵押物之價值,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鄰地即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勢將發生確認通行權問題,對於他共有人自非公平, 此項依丙案所造成之袋地通行權問題,尤甚於依甲案被告 癸○○分得D部分之路沖問題,然路沖僅屬部分民眾之觀 念,以另一角度觀察,兩面臨路採光,亦屬D部分獨有之 利益。況就被告甲○○乙○○癸○○分得之H、D部 分而言,無論依甲案或丙案既均不得單獨作建築基地,依 甲案,被告三人與抵押權人林炳耀仍可經由協商買賣,使 所有權同歸一人,即或協商不成,H部分因對外聯絡無礙 ,不致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對於他共有人亦不致發生確認 通行權之負面效應,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認附圖一(即甲案)之方割方法較符合公 平原則,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無違前揭判例意 旨,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
㈣系爭三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千七 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件不論原告提出之 甲方案,或被告提出之丙方案,業據兩造同意就分得土地 位置縱有不同,均不再相互補償,併此說明。
八、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 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 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最高 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開裁 判要旨,於判決確定時,既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辦理分 割登記,於共有人拒絕交付分割土地時,亦得據確定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點交,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 交付分割土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共有人意願、共有土地之地



形、對外聯絡道路位置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 則,認原告提出之甲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分割土 地部分,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共有 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
┌──┬──────┬───────────┬───────────┬──────────┬────────────┐
│編號│ 姓 名  │ 五○五地號應有部分 │ 五一七地號應有部分 │五二○地號應有部分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 (地目:旱、住宅區)│ (地目:旱、住宅區)│(地目:旱、住宅區)│ │
├──┼──────┼───────────┼───────────┼──────────┼────────────┤
│一 │ 子○○ │ 三六○五分之七七二 │ 三六○五分之七七二 │三六○五分之七七二 │ 三六○五分之七七二 │
├──┼──────┼───────────┼───────────┼──────────┼────────────┤
│二 │ 卯○○ │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
├──┼──────┼───────────┼───────────┼──────────┼────────────┤
│三 │ 丑○○○ │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 三六○五分之二一五 │
├──┼──────┼───────────┼───────────┼──────────┼────────────┤
│四 │ 己○○ │ 三六○五分之二二一三│ 三六○五分之一  │三六○五分之一 │ 三六○五分之五五四 │
├──┼──────┼───────────┼───────────┼──────────┼────────────┤
│五 │ 壬○○ │ 三六○五分之一   │ 三六○五分之一一○六│三六○五分之一 │ 三六○五分之五五四 │
├──┼──────┼───────────┼───────────┼──────────┼────────────┤
│六 │ 辛○○ │ 三六○五分之一   │ 三六○五分之一一○八│三六○五分之一一○六│ 三六○五分之五五四 │
├──┼──────┼───────────┼───────────┼──────────┼────────────┤
│七 │ 戊○○ │ 三六○五分之一  │ 三六○五分之一 │三六○五分之一一○八│ 三六○五分之五五四 │
├──┼──────┼───────────┼───────────┼──────────┼────────────┤
│八 │ 甲○○ │ 七二一○分之九三  │ 七二一○分之九三 │七二一○分之九三 │ 七二一○分之九三 │
├──┼──────┼───────────┼───────────┼──────────┼────────────┤
│九 │ 乙○○ │ 七二一○分之九三 │ 七二一○分之九三 │七二一○分之九三  │ 七二一○分之九三 │
├──┼──────┼───────────┼───────────┼──────────┼────────────┤




│十 │ 癸○○ │ 三六○五分之九四  │ 三六○五分之九四 │三六○五分之九四 │ 三六○五分之九四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