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22號
PTDM,112,交簡,122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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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23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妨害交通安全之情形,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3號
  被   告 吳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2年9月17日 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高山青飯店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 力而停車於路中間並睡著,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3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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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