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荏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荏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荏玄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7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 及前方由楊惠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王荏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荏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反、本院卷第55、63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2、7、11至20、23 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之前有酒駕前科,且 在本件有構成累犯,犯罪日期不遠,足見被告無悔意,請鈞 院審酌檢方有提出前科,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 駕照是因酒駕吊銷,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19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3.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4.112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可知被告自100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 對其之懲警,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 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 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 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 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仍貿然於駕車上路,復因發生車禍,進而經員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 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且其因先前 酒駕早已遭吊銷駕照,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被告 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24頁),是被告早已知 悉其不得駕車上路,仍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
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 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除被告外幸 無他人受傷,僅造成案外人楊惠民之汽車毀損;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 源是友人贊助及跟老婆拿錢,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都成 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64頁)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