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PTDM,111,重訴,4,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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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儒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林柏壯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葉柏亨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炳彬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4052、4053、405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關於甲○○、丙○○、乙○○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㈠甲○○、丙○○共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甲○○為兄弟,甲○○與丙○○為朋友關係。甲○○、丙○○、 乙○○(下合稱甲○○等3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或製造。甲○○竟為供己施用及販售,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先於民國10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來源處,以1株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取得大麻2株後,於不詳時、 地上網自學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嘉義縣市輾轉找尋處 所進行分株栽培,期間與丙○○聯繫找尋處所轉移植株。復於 109年11、12月間,甲○○向丙○○表達合夥經營大麻種植生意 ,而與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給 付租金及押租金、丙○○於109年12月23日承租嘉義市○區○○街 00號11樓之6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下稱力行農場),並由 甲○○出資自網路上購買燈具及種植器具,自其前所分株之大 麻母株以克隆膠方式繁衍種植。嗣因力行農場環境不佳而無 所收成,甲○○、丙○○2人乃於110年1月間遷移至甲○○所承租 之嘉義市○區○○○街00號11樓之1栽種(下稱永福農場),由 甲○○主要負責管理永福農場之栽種、力行農場則交由丙○○負 責,丙○○除管理力行農場外,亦會前往永福農場協助甲○○栽 種大麻、整理環境及灌溉大麻植株,或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 大麻栽種情形。甲○○、丙○○各自在上址農場栽種大麻(其中 力行農場大麻植株因照護不善而枯萎),甲○○待永福農場 內植株成熟後便採收含莖葉之大麻花,以衣架吊起來自然風 乾方式完成乾燥,而後去除莖與葉,逐一修剪成一顆一顆之 乾燥大麻花,放置2週後製造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乙○○個人自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甲○○因永福農場收成順利及販售大麻獲利,進而出資汰換農 場內之舊設備,見其兄長乙○○無業、經濟困窘,竟基於幫助 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提供其原使用於永福農場 內之舊燈具及種植器具、大麻幼苗予乙○○使用。乙○○為供己 施用及販售,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0 月間,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文化農 場)種植大麻。待其大麻植株成熟後便採收麻花葉,以自 然風乾方式予以乾燥後,去除莖與葉並逐一修剪成乾燥大麻 花,製造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製作期間亦接收 部分由甲○○交予其加工乾燥修剪之大麻植株。 ㈢嗣經檢調接獲檢舉,由調查局人員分別為下列調查行為,而 悉上情:
 ⒈甲○○部分:
 ⑴於111年1月28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嘉義縣○○鄉○○0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3乾燥大麻花2盒 、編號4吸食器具1組,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栽種及製造大



麻所需材料、工具、設備(下均簡稱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 ,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現金29萬8,500 元、電腦主機1臺等物(起訴書未記載房屋租賃契約及電腦 主機部分應予補充)。
 ⑵同日10時1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永福農場,在房間A內 ,扣得附表三編號5之大麻18株、附表四編號22至27所示栽 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房間B內,扣得附表三編號6、7之大 麻12株、大麻葉1包,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栽種及製造大 麻工具;在房間C中,扣得附表三編號8大麻1株,附表四編 號32、43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浴室D中,扣得附表 四編號33至35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房間E之冰箱內 ,扣得附表四編號36、45所示菌肥2包、生根膠1罐之栽種及 製造大麻工具;在客廳F之櫃子內,扣得附表四編號37至42 、44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等物。
 ⑶同日14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 ○○000○000號之全芳茶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 號9至12所示剪下之大麻植株14株、大麻葉2包、大麻粉末1 包、乾燥大麻葉1包,附表四編號46至48所示栽種及製造大 麻工具等物。
 ⒉丙○○部分:
 ⑴於111年1月28日10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疑似大麻葉1片,附 表四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 ⑵後經丙○○供承其於康樂街附近之力行街,承租房屋栽種大麻 ,調查人員依其自願性同意,於111年2月9日11時15分許, 至上址力行農場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大麻 植株、大麻枯枝葉等物,附表四編號49至65所示栽種及製造 大麻工具等物,附表五編號9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⒊乙○○部分:
  嗣於111年2月11日20時36分許,調查官見乙○○提出大包垃圾 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湮滅證據之危險,指 揮調查人員於111年2月12日11時25分許,至文化農場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大麻植株等物品,附表四編 號67至82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等物。
二、關於甲○○、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甲○○等3人均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將前述製造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由丙○○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丁○○(乙○○僅提供並參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大麻),俟丁○○售出獲利後,再依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給付貨款予丙○○。
三、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爅宿藝術空間」刺青店之店長蕭路求(各次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2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 丁○○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所示手機2支,並經檢察官傳喚 蕭路求到案作證,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屏東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準備程序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90、316、329、343頁;審判程序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偵 二卷一【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88至199 、218至222、230至237、511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212頁;丙○○部分:見偵二卷一第416至423 、438至445頁,偵二卷二第77至81、187至198、329至334頁 ,本院卷一第49至53、161至167、327頁,本院卷二第212頁 ;甲○○部分:見偵二卷一第254至264、306至315、368至374 頁,偵二卷二第83至106、171至178、350頁,本院卷一第44



至45、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212頁;乙○○部分:見偵三 卷第13至16、31至40、87至93、121至129、113至117頁,本 院卷一第176、341頁,本院卷二第212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蕭路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一第146 至150、172至179、521至52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場地出 租人張宇、黃讌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179至181 頁,偵三卷第101至105頁),情節大致相符。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有:
 ㈠被告4人及證人蕭路求相關搜索扣押資料: ⒈丁○○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一第57至 6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⒉丙○○①居所、②力行農場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①見偵二卷一第66至72頁;②偵二卷二第59至71頁)、扣押物 品照片(①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②本院卷一第416至419 頁、偵七卷第65至77頁);
 ⒊甲○○①住處、②永福農場、③全芳茶業有限公司部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①見偵二卷一第74至84頁;②偵二卷一第 86至98頁;③偵二卷一第100至105頁)、扣押物品照片(①見 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偵七卷第165頁;②偵七卷第165至1 66頁、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③偵七卷第166至167頁); ⒋乙○○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二第265 至270頁;偵三卷第25至30、69至79、95至100、145至450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六卷第13至37、67至69頁); ⒌證人即購買大麻蕭路求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二卷一第116至124、158至166頁)。 ㈡丁○○販賣大麻蕭路求相關書、物證:
  丁○○等販賣毒品網絡圖(見偵二卷一第13頁)、蒐證照片( 見偵二卷一第154至156、202至209頁)、丁○○手機與「涵儒 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10至216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丁○○)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29 日之行車紀錄(見偵二卷二第307至313頁)等件在卷可稽, 益徵證人蕭路求所言不虛。
 ㈢丙○○與甲○○、乙○○共同販賣大麻予丁○○相關書、物證:  相關蒐證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02至209頁)、丁○○手機與「 涵儒 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證頁碼同前)、



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一 第320至324、332至336、342至346頁)、丁○○與丙○○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二卷一第412頁)、111年1月11日蒐證畫面 (見偵二卷一第390至39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 於110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5日之行車紀錄(見偵二卷二第2 79至28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丁○○)行車紀錄(卷證頁 碼同前)、丙○○販售大麻紀錄1紙(見偵二卷二第305頁)等 件在卷可憑。
 ㈣甲○○、丙○○、乙○○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相關 書、物證 :
  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一 第316至352、400至410、424至430頁,偵二卷二第291至303 頁)、Google街景照:嘉義市○○路000巷0號(見偵二卷一第 354、360至364頁)、丙○○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大麻植株照 片(見偵二卷一第432至434頁)、甲○○手機通聯記錄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二第111、113至167、343 至348頁)、甲○○與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二第2 07至222、283至2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行車 紀錄(卷證頁碼同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0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之行車紀錄(見偵二卷二第315至317頁)、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乙○○租屋處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三 卷第41、43至46、81至86頁)、乙○○iphone XR黃色手機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7至67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三卷第1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2份暨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即永福農場及力行農場部分;見偵二 卷二第353至357、359、361至421、423至435、441至443、4 45、449至487、489至501、505頁)、蒐證之大麻植株照片 (見偵二卷一第446至448頁)、111年2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 附乙○○戶籍資料、111年1月29日甲○○調查筆錄影本、逕行搜 索之研判資料及重要搜扣照片(見偵三卷第151至154頁)、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4840號鑑定書 傳真1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扣案物檢驗結果詳見附 表三、四、五備註欄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 29日屏檢介宇111蒞1592字第1119016579號函暨法務部調查 局111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32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一第201、203至204頁,扣案物檢驗結果詳參附表 三、四、五備註欄所示)等件在卷可考。
 ㈤其他證據資料:
  除上揭相關書、物證外,並有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8



日鑑定資料1紙(見偵二卷一第35頁,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 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採證同意書5份(丁○○ 、甲○○、丙○○、蕭路求、乙○○,見偵二卷一第37、43、49、 168頁、偵三卷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3月2 日屏檢介麗110他2939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二第231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 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二卷二第23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970號鑑 定書(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偵七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 65620號函、同工作站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53788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14日屏檢錦麗111偵2114字第1119049510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㈥綜上,足見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大麻交易, 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案被告丁○○該次購毒賒款外,均係有 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4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9頁),是就本件被告甲○○、丙○○、乙○○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 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 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 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 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 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其方式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得,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自屬製造大麻毒 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



言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 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 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 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丙○○、乙○○栽種大麻植株,並將大麻花葉剪下,垂掛風乾 ,再剪去莖葉,所製成之大麻,經送驗後為煙草檢品且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甲○○、丙○○ 、乙○○3人就永福農場、文化農場所產大麻部分,堪認已達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被告丙○○自承與甲○○搬遷至永福農 場後,未悉心照料力行農場內栽種之大麻植株而枯萎,就卷 內證據資料,應認力行農場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成立罪 名及罪數認定詳後述)。
一、被告甲○○部分
 ㈠所成立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丙○○、 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惟被告甲○○就乙○○文化農場栽種及製造部分,單純提供 老舊燈具、設備及大麻幼苗之行為,不能與實際栽種、製造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有何共同謀議,被 告甲○○僅係對乙○○製造大麻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起訴法條雖有未洽,但因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當庭諭知此部分有可能會更正為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罪數部分:共5罪
 ⒈查被告甲○○就事實一先後於各大麻栽種場所為,係基於同一 製造大麻之犯意,在緊密之時、地,接連製造(或僅栽種) 大麻,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幼苗植株之階



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製造與販賣 行為應屬想像競合關係等語,然被告甲○○於111年1月28日警 詢時即稱:其種植大麻目的是自己吸食及販售,至於販售的 部分由丙○○接洽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56頁),並參諸被告 丙○○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亦稱:當初我們種植大麻不是以 販賣為目的,甲○○是出自於興趣,直至丁○○因缺錢關係與我 們搭上線後,我才牽線兩人之間的大麻毒品販售等語(見偵 二卷一第421至422頁),可知被告甲○○種植大麻之初並未完 全確定究竟種植成果要為如何處理,而係後續因丙○○聯繫始 售出,是其製造行為與販賣行為自難認有何低度行為與高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或其中一罪之性質當然含有他罪,故辯護 人所主張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52、4053、4054、40 5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查獲 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另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 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 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 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 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 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 「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 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無 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65620 號函及同單位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537880號函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41 、43頁),上開各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 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其 中確有向乙○○取得200公克,堪認被告該次販賣之毒品來源 確為乙○○無訛,稽諸卷內調查筆錄,被告甲○○於111年1月29 日供承其兄長乙○○亦有種植大麻,嗣經檢察官查獲上情並偵 查起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雖種植後作相關販賣,但並 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樣及數量,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甲○○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亦係促請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5 9條之適用,此為當然之理,而非必然減輕其刑。考量被告 並非僅供自己施用而栽種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之大麻植 株44株,及附表三編號13至14、17所示力行農場大麻植株 23株,且已以前開永福農場內之大麻植株製造大麻,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本案查扣之毒品原料大麻有67株,亦有乾燥大 麻花2盒成品,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經丙○○銷售予丁○○, 並由丁○○售予蕭路求而流入市面,其數量及金額非微,難認 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 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幫助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因被告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大麻為毒品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製造及 販賣,竟無視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及牟己私利而對外販 售,栽種大麻44株、力行農場另有23株(合計67株,惟力行 農場植株疏於照料而枯萎),並製造如附表一所販售、附表 三編號2至3、7、10至12所示毒品乾燥大麻花大麻葉、大 麻粉末(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進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價格(總重量合計821公克,金額合計45萬3,000元) 之大麻予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誠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素行尚佳;暨審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交易對象,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製造及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所得、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8年迄今均從事食 品加工包裝,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20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 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丙○○部分
 ㈠所成立罪名:
  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罪數部分:共4罪
 ⒈查被告丙○○就事實一與甲○○共同先後於各大麻栽種場所為, 係基於同一製造大麻之犯意,在緊密之時、地,接連製造( 或僅栽種)大麻,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 幼苗植株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 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52、4053、4054、40 5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母株係來自於 綽號「恰吉」、「餡餅」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40頁, 聲羈卷第3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嘉義 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鍾



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無查獲毒品來源 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11年12月1日、112年6月15日函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卷證頁碼均同前),上開各罪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其 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丙○○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甲○○2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雖達67株,數 量固非稀少,並將甲○○所加工製作之大麻成品販售予丁○○,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犯後 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於偵查尚未掌握力行農場大麻栽種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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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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