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宸
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52號、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怡宸明知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通訊軟體MSEENAGER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方式,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予董志偉及 洪承裕(起訴書記載為祐),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董志偉、洪承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潘宏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董志偉間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洪 承裕、潘宏遠間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卷 第2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販賣咖啡包,請 法院審酌有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經查:
㈠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通訊軟 體MESSENGER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價金,販賣咖啡包予證人董志偉、洪承裕,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供承明確(警卷第3-15頁;偵一 卷第155-159頁;本院卷第63-71、216頁),核與證人董志偉 、洪承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37頁;偵一卷 第23-31、179-182頁;偵二卷第163-1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成分等語(警卷第21 頁),於偵查供稱:我沒喝過毒品咖啡包,不知道成分,應 該都是第三級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56-158頁);證人董志偉 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咖啡包有卡西酮、一粒眠及俗成「白料 」毒品,之前我施用過所以知道,江怡宸販賣毒品讓我覺得 提神、輕鬆等語(警卷第37頁),偵查中則證稱:很多朋友都 在賣咖啡包,我會去問裡面成分,我沒有問過「妹仔」,我 喝她的毒品咖啡包應該就是甲基卡西酮、一粒眠等語(偵一 卷第180頁);證人洪承裕於偵查證稱:我向江怡宸購買毒品 咖啡包共1,500元等語(偵一卷第29頁),梳理3人所述,其等 主觀上雖認被告所售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但對成分究屬為 何,僅為猜測,且證人董志偉提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 酮等他種毒品,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 啡包犯行有異,已非無疑。
㈢又本案並未實際扣得被告販售咖啡包送驗,且證人洪承裕、 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確認檢驗則為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8月15 日檢驗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35、137頁),皆難佐證被告確有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核非 檢驗本案咖啡包成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咖啡包乙 節,亦屬顯然。
㈣職是,縱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價金,販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董志偉、洪承裕,然本案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販售咖啡包確含何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自 難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1月7日18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4包(重量不詳)、16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2 111年1月10日20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4包(重量不詳)、16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3 111年1月12日15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旁之工地前 董志偉 毒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8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4 111年1月13日18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3500元(每包35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5 111年2月10日4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12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6 109年7月至110年底間某日20至21時之間/屏東縣○○鎮○○路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吉春門市旁 洪承裕 毒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1500元(每包500元) 江怡宸與洪承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洪承裕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洪承佑先賒帳,嗣委由潘宏遠匯款至江怡宸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恆警偵均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