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1號
PTDM,111,訴,68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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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偉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偉強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自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收取廢 棄石膏板、塑膠地墊、房屋裝潢木板、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 廢棄物及塑膠袋、廢紙類、廢布及生活廢棄物,並將之載運 至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內空地(里港鄉江南巷土庫 段155之2地號;2處傾倒地點座標分別為【N22.80348,E120. 51343】、【N22.80356,E120.51351】,下稱本案土地,未 有證據顯示錢偉強對該地有竊佔犯意),並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23時45分許、同年12月1日0時37分許為傾倒、棄置( 共2車次),錢偉強因此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時,發現該地堆置前揭廢 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偉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19至22、223至22 6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8、161頁),與證人鍾雨洳鍾淑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25至26頁 ),並有江南巷第三案非法棄置案件大事紀、屏東縣政府環



保局調查報告共2份、Google衛星地圖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 圖片共14張、110年11月3日現場稽查照片4張、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靠行切結書、被告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GPS紀錄表、車行軌跡暨Google地圖暨衛星地 圖48張、Google地圖照片1張、111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0年1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53至55、59、61、65至66 、73至74、87、97至120、155、167、173至191、20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自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收取本案廢棄物 ,惟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廢棄物是從臺中市大里區載運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依卷內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GPS定位紀錄,亦見其有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而均不見有經過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定位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是公訴意 旨此揭所認,有所未洽,惟此尚無礙事實之同一性,爰於事 實欄更正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固 就廢棄物「處理」所為有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 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本不可能符合該標 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仍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臺 中市大里區某處收取本案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為 傾倒而為棄置,且無再度載運、或為其它處理之計畫,是其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於其犯罪計畫中,即為最終處置廢 棄物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所為不符合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關於處理之定義,惟仍屬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另被告自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搬運過程,則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包含清除、處理部分)。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係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見起訴書第4頁),漏載係犯該款前 、後段之罪,又僅論以「清除」廢棄物之部分,容有未洽。 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本院補充諭知可能 同時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47、155 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48、161頁),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固分別於110年10月30日2 3時45分許、同年12月1日0時37分許載運廢棄物,然依其自 述該等廢棄物均來源於臺中市大里區、報酬相同(見本院卷 第158、160頁),且駕駛相同至曳引車與附掛車至同一土地 為傾倒,堪認被告係基於固定的常業意思,於可概括為整體 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進行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同一 行為。此外,復無其它得佐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之相 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 向本院陳稱其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36頁),本 院亦給予被告清除之時間,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91、95至96、103、115頁),然迄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仍未清除(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本院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傾倒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傾倒地為堤防內空地等節,及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 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載運兩趟 各1萬4,000元,對犯罪所得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是被告於本案所得為2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宣告沒收、追徵(另該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 7頁),且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靠 行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63頁),復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本案被告僅為 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 棄物使用,且為被告自述該等車輛為其謀生所需之工具(見 偵卷第19頁),價值非低,又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12、1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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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