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6號
PTDM,111,原訴,1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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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5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壬○○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 (下稱佳力普古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乙○○○○)管理之國 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 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顆(位置為X:231526,Y :0000000,下稱A樹)。被告庚○○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 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 人之戊○○(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 A樹,並與戊○○之子蘇○軒(未成年,年籍祥卷)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被告庚 ○○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 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萬元雇用不知情之辛○○持鏈鋸 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庚○○再雇用不知情之林 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 ,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 以150萬元之價格將A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 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 -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0地號農地上。㈡被告庚○○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 (下稱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乙○○○○ 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 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顆(位置為X:23



1795,Y:0000000,下稱B樹)。被告壬○○為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壬○○前於105年間,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 丁○○,而由丁○○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 ○○○○○○○○○○○○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 同年3月31日到場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 古段4地號土地上,而非被告壬○○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 上,丁○○遂將此情告知被告壬○○,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 此被告壬○○已明知該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被告庚 ○○與被告壬○○均明知B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被告庚○○以3 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壬○○購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 「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被告庚○○即於108 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 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辛○○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 。裁切完畢後,被告庚○○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 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 縣牡丹牡丹村199線道旁之空地,將B樹以67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 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 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因認被告庚○ ○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庚○○、壬 ○○就公訴意旨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 論據: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戊○○之子蘇○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8年8月27日牡鄉農觀字第10831105700號 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  
 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 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庚○○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再議之人,限於告訴 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 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上級法院檢察 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 前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 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檢察官誤認不合 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 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 係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庚○○前曾因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 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聲請再議後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復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繫屬本院等情,有不起訴 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偵續55 卷第5至11頁、本院卷一第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⒊惟查,依乙○○○○對告庚○○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見聲議241卷第9至11頁),乙○○○○僅就公訴意旨㈠即A樹部 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㈡即B樹部分提起再議,是縱 認乙○○○○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合法(實際上並不合法,理由 詳下述),就公訴意旨㈡即B樹部分亦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 定甚明。再者,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前,乙○○○○雖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對公訴 意旨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該森林被害告訴書 其上雖有繕打「告訴人: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處長:丙○○」、「告訴代理人 主任:洪寶林」等文字,卻 僅蓋印有「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之圓形戳章,並無 機關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有該 份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見警1168卷第453頁)。而因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以,乙 ○○○○雖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對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罪事實提 出告訴,惟該森林被害告訴書既未有前開印文及簽名,自難 認乙○○○○已合法提出告訴,故乙○○○○於本案應僅為告發人, 並非告訴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議之 人,僅限於告訴人,乙○○○○前揭所為再議之聲請顯不合法甚 明。準此,本案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



○○縱提出再議之聲請,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亦自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之事實。
⒋公訴檢察官固具狀表示略以:告訴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之作 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 但並非以書面提出告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 院解安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又該項補正旨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其補正之法律效果 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 8號判決可資參照。乙○○○○於本件案發後因接獲線報,乃檢 附告訴狀去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簡稱保 七總隊),請求對乙○○○○所轄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人盜挖 茄苳樹一事究辦,有乙○○○○於109年6月23日以屏恆字第1096 610931號函影本可稽,但該表明申告意思之函文於保七總隊 將全案移送本署偵辦時,因漏未附卷致警卷中僅有告訴狀而 無該函文,為釐清此一事實,請向保七總隊調取該函文原本 。又乙○○○○為補正該一告訴事實,乃由該案承辦人即乙○○○○ 恆春工作站技正孫士峰於111年5月16日前來本署提出告訴, 並重新出具告訴書,有偵訊筆錄及該告訴書可稽,堪信本件 乙○○○○之告訴應已完成補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151、152 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於110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 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 乙○○○○於111年5月16補正告訴時,該不起訴處分早已確定在 案,已非可補正之狀態,故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惟因 有新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前揭已確定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



字第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分別係以證人戊○○、同案被 告壬○○之供述,認被告庚○○主觀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 或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仍有疑問,予以不起訴 處分,對卷內其他證據並未予調查或斟酌。嗣本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承辦檢 察官係以前揭所示之證據據以起訴被告庚○○,雖該等證據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惟既未經調查或斟酌,依前揭 說明,自屬新證據。是以,承辦檢察官就被告庚○○已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即屬合法。
 ㈢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庚○○被告犯罪,茲分述 如下: 
 ⒈公訴意旨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竊 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見警1168 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 在你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 是我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 問:(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 茄苳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 這就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庚○○時,有沒有 覺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 不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見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 偵11469卷第2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賣 給庚○○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 我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 樹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 以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庚○○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是依證人 戊○○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被告庚○○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 樹為其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被告庚○○,則在身為賣家之 證人戊○○已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被告庚○○主 觀上是否有明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 知,已非無疑。
 ⑵再者,一開始係辛○○欲向戊○○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5萬 元給戊○○,之後辛○○再介紹己○○購買,最後才改由被告庚○○ 向戊○○購買A樹一節,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警1168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本院 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辛○○於偵訊時坦認在卷(



見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1168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 11469卷第25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2、34頁),足見被告 庚○○係輾轉經由辛○○、己○○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辛○○欲向證人戊○○購買A樹時,曾向證人戊○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戊○ ○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1168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 頁反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 、本院卷二第17、18、20頁),可見辛○○係有亟欲證人戊○○ 出賣A樹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辛○○所購買,惟亟欲證 人戊○○出賣A樹之辛○○既已輾轉介紹被告庚○○購買A樹,其為 確保A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被告庚○○ 告知該棵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 ,被告庚○○在證人戊○○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 紹被告庚○○購買之辛○○、己○○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 情況下,因而向證人戊○○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況且,被告庚○○係以出資40萬元之買賣方式向證人戊○○購買A 樹,且其為將A樹自挖掘處載離,另有僱請他人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A樹等情,業經承辦檢察 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無誤,此據前揭公訴意旨㈠記載甚明 。而考諸被告前揭所為,與一般違反森林法之犯罪行為人通 常係以盜挖之方式竊取樹木,且為避免事跡敗露,倘若有載 運樹木之必要,亦會係自己或共犯駕駛車輛載離,當不會使 不知情之外人如本案載運A樹之大貨車及曳引車司機參與犯 行,明顯不同。且若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何以支付如此高 額之對價給戊○○?是以,依被告庚○○前揭異於此類型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舉措,被告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 之犯意,確非無疑。
⑷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被告庚○○連同辛○○、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叉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被告庚○ ○並未在場,係辛○○、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被告庚○○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 並非係被告庚○○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當日盤查 時所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6至319頁),是當時並非係被告庚○○持該過期之函文欺 騙前來盤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被告庚○○斯時確有向員警 表示:「哪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



沒辧法出啊」、「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 了,就沒辦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 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被告或有因為心存僥 倖而在不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 前揭欺騙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 樹木移植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 森林法之認知係屬二事,被告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 示其即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 不能僅以被告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茄 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見警1168卷第157 頁);於偵查中證稱:庚○○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 樹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 以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 那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 代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 為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見他971卷第173頁反 面、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在賣給庚○○時,有無跟庚○○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庚○○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是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被告庚○○時 不僅主觀上認為B樹為其所有,且其亦係將此情告知被告庚○ ○,則被告庚○○於買賣時主觀上是否有明知B樹為國有,且其 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亦非無疑。
 ⑵雖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壬○○ 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壬○○土地之外。我有跟 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植等語 (見警1168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壬○○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證人丁○○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該茄苳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 、面積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 二字第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 354、357至363、369頁),是證人丁○○前揭所證當時鑑界之 結果已確定B樹並未在同案被告壬○○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 地上,且有將此情告知同案被告壬○○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縱上情屬實,證人丁○○亦係告知同案被告壬 ○○,並非告知被告庚○○,自難執此採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 依據,其理亦屬甚明。
 ⑶此外,被告庚○○亦係以出資35萬元之買賣方式向同案被告壬○ ○購買B樹,且其為將B樹自挖掘處載離,另有僱請他人駕駛 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B樹等情,亦據前 揭公訴意旨㈡記載甚明,則依前揭㊂⒈⑶之理由,同認被告庚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確非無疑 。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雖另證稱:有跟庚○○表示那 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等語(見偵續55卷 第141頁),惟其此部分於偵查時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 已有不符。復與其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庚○○、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見警1168卷第155頁),亦 即其認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證人 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於偵查時所證,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況當時被告庚○○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已敘及,倘若同案 被告壬○○於當時確已有告知被告庚○○上情,衡情被告庚○○實 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同案被告壬○○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於偵查時所證難認 與常情有所相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庚○○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庚○○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本案被告壬○○前曾因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乙○○○○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 繫屬本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案 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11469卷第355至356頁、聲議241 卷第5至7頁、偵續55卷第5至11頁、本院卷一第9至2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乙○○○○並非告訴人,僅係告發人,前已敘及,故乙○○○○自 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原承辦檢察官雖以為有合 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分並不因此 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承辦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然斯 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再行 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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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