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0號
ILDV,112,重訴,1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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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清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魏林寶蓮
陳清祥
林靖為(原名林文偉

林文正
林雅蓁(原名林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9年4月25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79年羅字第006179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魏林寶蓮陳清祥林靖為(原名林文偉)、林文正林雅蓁(原名林 淑貞)(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9年4月25日經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以79年羅字第006179號設定內容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3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陳清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父親即訴外人陳



林其萬因擔心伊在外面亂花錢,讓系爭不動產被賣掉,遂於 79年間,在系爭不動產設定虛偽之系爭抵押權,惟伊與陳林 其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陳林其萬已於92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已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使。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及5年實行抵押權期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仍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林文正林雅蓁(原名林淑貞):伊等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有 無擔保債權存在,陳林其萬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該有其原因, 可能是因為遺產分配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林靖為(原名林文偉):伊只是到庭了解情形,不清楚長輩 間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魏林寶蓮:系爭抵押權係因陳林其萬擔心原告去賭博而設定 ,分遺產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陳清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 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 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 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林 文正、林雅蓁(原名林淑貞)、林靖為(原名林文偉)於11 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抵押權係因陳林其萬擔心 原告去賭博而設定,陳林其萬對原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 ,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130頁)附卷可稽。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林 文正、林雅蓁(原名林淑貞)、林靖為(原名林文偉)前開 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 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嗣林文正、林 雅蓁(原名林淑貞)雖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中改稱: 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陳林其萬設定系爭抵 押權應該有其原因等語;林靖為(原名林文偉)則改稱:伊 只是到庭了解情形,不清楚長輩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 3-155頁),然上開自認之撤銷經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 第154頁),林文正林雅蓁(原名林淑貞)、林靖為(原 名林文偉)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再 為爭執,則其等前開爭執內容即無可採。
㈢再者,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 提出有關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相關資料, 自難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況且,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然林文正林雅蓁(原名林淑貞)、林靖為(原名林 文偉)、魏林寶蓮於審理程序均稱:沒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行使權利(本院卷第155頁),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清償日期為81年4月19日,依首揭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應至96年4月19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 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1年4月19日止,被告 未實行而消滅,足堪認定。又陳清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 既已屆期,且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 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設有規定。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陳林其萬,而陳林其萬業於92年3月28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85-105頁)在卷可佐,是兩造既已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 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 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羅字第006179號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55.57 1分之1 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25日 權利人:陳林其萬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4月20日至民國81年4月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1年4月19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3.14 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800.6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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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