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甘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蔡銀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下列起訴
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李芳江、李前定、張立謂、張
洛豪(即蔡阿防之再轉繼承人張勇男之繼承人),均已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10號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
查在案,將其等列為被告,於法均屬不合,應由原告補正適
格當事人即張勇男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蔡添燈之合法繼承人尚有蔡阿杏,未列入本件為被
告,應說明其合法原因理由,否則即應列入。
㈢、應補正蔡水、蔡坤謨、蔡添燈、蔡阿防之全戶戶籍謄本,以
明其等合法繼承人均已列為本件被告(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
已死亡,含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可持本裁定向
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完整記事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
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二、依上開應補、更正事項,提出含全體適格當事人之記載完備
無誤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