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4號
ILDV,112,訴,474,202311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阮永
阮荃苡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 均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又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可供通行,如採原物分割,對 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 之1,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 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112年3月8日宜院深111司執未字第4584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又被告經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58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原告所是認。且系爭不動產於前開執行案件在11 1年4月19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時,為被告阮永四及其家 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此有查封筆錄可佐(見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584號卷第48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 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 兩造,並不可行。且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 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準此,依據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型態、到庭原告之意願及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 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 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 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 1154 358.09 原告1/4 被告阮永四1/4 被告阮荃苡1/4 被告吳田心慧1/4 備考 重測前:下埔段下埔小段327-1地號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16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 一層:98.19 合計:98.19 原告1/4 被告阮永四1/4 被告阮荃苡1/4 被告吳田心慧1/4 備考 重測前:下埔段下埔小段258建號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4號執行事件中暫編52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家用、磚造/鋼鐵造、1層 一層:158.99 合計:158.99 雨遮:17.87 原告1/4 被告阮永四1/4 被告阮荃苡1/4 被告吳田心慧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