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5號
ILDV,112,訴,445,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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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秀琴
吳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江仁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
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與反訴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
7,920元。至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9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附表:
附圖:見本案卷第221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案卷第63、65頁。
編號 占用土地宜蘭縣礁溪實踐一段) 附圖占用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229地號土地 B1:14.61 C1:36.97 4,000元 206,320元 2 236地號土地 B2:11.27 C2:4.13 4,000元 61,600元 合計 267,9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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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