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0號
ILDV,112,訴,44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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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水池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7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25日18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馬賽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昱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7118號、第760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前揭起 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 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 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屬有 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 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5,744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某時,接獲詐編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新北市健保局法務組林美玲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家慶隊長陳國樑之人,並傳真「台北地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地檢署傳票」,再由佯稱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傳真「分案調查執行書」,並告以原告將要進行資金控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110年8月2日13時33分 58萬2,872元 110年8月2日14時19分 58萬2,872元 110年8月3日10時17分 16萬 110年8月3日11時6分 9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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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