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劉正明
被 告 黃敬智
黃楷洋
黃冠霖
黃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黃敬智、黃楷洋、黃冠霖、黃詩純各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黃敬智、黃楷洋、黃冠霖、黃詩純各負擔1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已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自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原告受 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被告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原告於撤回對非 適格當事人被告之訴,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與劉麗玉、劉素月、劉松杰、楊景翔(下稱劉麗玉等4人) 原均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後,劉麗玉等4人於訴訟進行中已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得承當劉麗玉等4人之訴訟上地位 ,且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部分已與劉麗玉等4人無兩造 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對未曾到庭辯論之劉麗玉等4人之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敬智、黃楷洋、黃冠霖、黃詩純(下稱黃敬智等4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745.0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原告35分之34,被告黃敬智等4人各140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為耕地,且 相鄰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爰請求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二、被告黃敬智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5分之34, 被告黃敬智等4人各140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據被告到 庭爭執。又系爭土地上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種稻,無其他地上物,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網路資 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可參。本院審酌農牧用地分割之限制 、系爭土地利用之現況、原告應有部分為35分之34,被告黃 敬智等4人合計僅35分之1,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不致因土地細分而違反法令限制及失其土地利 用價值,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之原 則之立法意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所有權全部分歸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之方式,應屬妥適。
㈣、再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受原物分配,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補償金額,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200元計算。是黃敬智等4人應受補償金額各為 17,029元(即745.04×1/140×3,200=17,029,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判決由原告取 得所有權全部,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原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