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7號
ILDV,112,訴,18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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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鄭美
訴訟代理人 石萬發
被 告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訴訟代理人 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龍崗易居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 權人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事項一、討 論事項二,及討論事項十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決議(以 下合稱系爭3項決議)無效。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3項決議;㈡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3項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係就同一臨時會議決議 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4月間購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4 樓房屋,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選舉推選出第5屆管理委員會5 位委員,並由訴外人石淑芬即原告之小姑擔任主任委員,然 同時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 員不得由5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 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下稱 系爭5親等規約)之決議,則在前開選舉結果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無效前,如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之請求,則應由推選出來之第5屆主任委員石淑芬擔任召集 人。詎料,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石乃丰等8位區分所有權



人,為推翻前開選舉結果,竟仍由訴外人游宜峯即系爭大樓 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而於同年12月25日 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25條第3項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故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㈡又系爭臨時會議通過之系爭3項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情事 :
 ⒈有關討論事項一即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 ⑴被告以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訴外人 石萬才即原告之小叔與石淑芬係5親等內之親屬而牴觸系爭5 親等規約為由,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以討論事項一提案重 新開議選舉事項,然因系爭5親等規約不當限制系爭大樓住 戶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則被告以此為由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 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顯屬無據。
 ⑵況且,系爭5親等規約後段已明定,倘若遇到當屆有5親等內 親屬同時擔任委員之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 年再擔任委員,則被告如認石萬才及石淑芬兩人同時擔任委 員有疑慮,理應先詢問其中一位是否願與其他住戶輪調,隔 年再擔任委員,而非逕自決議重新選舉,故討論事項一有關 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顯係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 ⑶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反面解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得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為限,則系爭會議 就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既已獲致決議,被告召集系 爭臨時會議,再就同一選舉事項重行開議選舉事項,亦屬無 據。
 ⒉有關討論事項二即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5名改為 3名部分:
  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石乃丰於系爭臨時會議提案修改住戶規 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管理委員會委員由5名縮減為3 名,僅剩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名,係因原告親 屬石萬才、石淑芬已經系爭會議選為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核其提案目的無非係排除原告親屬擔任委員之機會,顯係 針對原告親屬而來,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
 ⒊有關討論事項十即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3名委員部分 :
  依前開系爭臨時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方式為由各棟推派1名



候選人,總共5名,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於5位 候選人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由前3高票者當選,其餘2名 則為候補委員。則被告如欲於系爭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第5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則應重新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而非直 接自系爭會議中已選舉出之5位委員進行投票,取前3高票者 當選為委員,故討論事項十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事項,顯然違 反前開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㈢綜上,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為不合法,且系爭3項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均應屬無效,原告雖未親自出席系爭臨時會議, 惟已委託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石萬發出席,並對系爭臨時會議 召集程序不合法部分當場表示異議,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4屆主任委員游宜峯之任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系爭臨時會議既於游宜峯任期內召開,游宜峯自 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且原告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 人石萬發於系爭臨時會議當日並未對召集人資格提出異議, 故不符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要件。 ㈡系爭臨時會議通過之系爭3項決議內容並無違法情事: ⒈有關討論事項一即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 ⑴因系爭會議推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委員石萬才 及主任委員石淑芬係5親等內之親屬而明顯牴觸系爭5親等規 約,被告若強行向鄉公所報備,即有明顯違法之情,且系爭 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11年12月9日在大樓公告後,當日即有超 過5分之1住戶書面聯署要求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 的載明為「解決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被告為解決前開 選舉爭議,遂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由4位委員同意,1位未發表意見,決議依連署提案召 開系爭臨時會議,被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重新開議選舉 事項,並無不法。
 ⑵又因系爭5親等規約就輪調規則並無詳細規範,無從得知究應 由何位委員輪調至隔年擔任,難以產生合法之第5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當選名單,被告業於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提 出擬促請系爭大樓AB、IJ兩棟區分所有權人即推派出石萬才 、石淑芬之全體住戶,應於3日內即於111年12月11日前重新 選出符合決議之委員人選,或請兩棟協調之函文,然因違反 系爭5親等規約之當事人兼時任監察委員石淑芬反對,拒絕 協調,令輪調窒礙難行,被告確已盡責行協調之實。 ⑶另系爭臨時會議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要求召開,並合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同意額數,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臨 時會議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反面解釋等語,顯有誤會。 ⒉有關討論事項二即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5名改為 3名部分:
  系爭臨時會議開會議程表上有關此部分提案之說明,均為對 社區整體現況作出具體建言,將原本由各棟住戶1名委員代 表的自然當選,改為需透過實際之選舉過程,由全體住戶從 5位委員代表中選出3名委員當選,亦即從「同額競選」,改 為「差額競選」,所述文字並無針對原告親屬,並無權利濫 用;況社區選舉制度依法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而將5席委員改為3席亦經投票表決且明顯高於法定4分之3 修改門檻,並無違法。
 ⒊有關討論事項十即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3名委員部分 :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等語 ,惟該款僅規定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並未規定須重行推 派,無從得出系爭臨時會議選舉事項,應重新由各棟推派1 名候選人,不能直接自系爭會議前已推派出之5位委員進行 投票;況時任主任委員游宜峯於系爭臨時會議選舉前,已於 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向各棟委員詢問如各棟推派 人選有變動請提出,然均無人反應需變動情事。 ㈢綜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因其2位親屬即小叔石萬才、小 姑石淑芬未能當選委員之故,被告均有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總戶數共40戶, 於107年間設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登記在 案。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由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召 開系爭會議。並通過:⒈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由5親等內住戶 同時擔任委員即系爭5親等規約;⒉推選出第5屆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5位:石萬財石乃丰(財委)、吳翔宇蔡欣霖( 監委)、石淑芬主任委員),其中石淑芬與石萬財有5親 等關係(本院卷第27-30頁)。
㈢系爭大樓於111年11月26日新增系爭5親等規約規定:管理委 員會委員不得由5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 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



委員,並未載明輪調之規則(本院卷第98頁)。 ㈣因系爭會議選任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不符前開管理委員會 委員不得由5親等同時擔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5 親等規約,被告擬於111年12月9日發函,受文者為AB、IJ兩 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內容為應於3日內即111年12月11日前 重新選出符合決議之委員人選,或請兩棟協調。惟本函僅公 告於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未實際以信件方式發 給住戶(本院卷第137、139頁)。
石乃丰等8位區分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選舉爭議,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連署(本院 卷第205頁),依據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經區 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要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並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4位 委員同意,1位未發表意見,決議依連署提案召開系爭臨時 會議(本院卷第225頁)。
㈥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之任期為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㈦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召 開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數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95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額數,非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額數。並通 過:⒈討論事項一:管理委員會建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重新 開議選舉事項部分,獲得同意比例86.87%,已達規約規定2 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之門檻提案通過,當場並無住戶表 示異議;⒉討論事項二:案由一:對社區選舉爭議提供具體 解決方案,提議修改管理委員會人數為3名(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內容之提案通過,當場有住戶石萬發 表示異議及石淑芬覆議;⒊第十項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推選 出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3位:石乃丰主任委員)、蔡欣 霖、吳翔宇,當場有住戶石萬發表示異議及石淑芬覆議(本 院卷第33頁)。
㈧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前,第4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游宜峯於111年12月14日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會議議程表載有提議修改管理委員會人數為3名(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提案內容(本院卷第141-147 頁)。
㈨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25日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管 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共5名,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前3高票者當選為委員,其餘2名為候



補委員(本院卷第115頁)。
㈩原告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臨時會議,委由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石 萬發出席(本院卷第42頁)。
依據系爭臨時會議所選出第5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石乃丰已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報備並准予備查(本院卷第77 頁)。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應撤銷之;備 位主張系爭3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 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 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此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及同條第2項前段 分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產生方式相 同。次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為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為期1年,亦為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所明定。依 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 ,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 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 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 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 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 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臨時會議係由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於 其任期內所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既 已選任出新任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出主任委員石 淑芬,自應由石淑芬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等語,惟與 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之召開、召集人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規範已有所不



符,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系爭會議已推選出新任主委,即沒 有必要由當屆主委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之內容,並沒有規定在 住戶規約內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規約並未預設要 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新任之委員與管理委員選出新任之主 任委員,原當屆有效任期主任委員即喪失其召開會議之資 格,游宜峯自得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游 宜峯於擔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 資格或有何當然解任情事,游宜峯自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合法 召集人,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25條第3項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據。 ⒊更何況,觀之原告前開主張,係認系爭臨時會議為無召集權 人所為召集而召開,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請求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原告據此先位請求撤銷系爭3項決議,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臨時會議所作 成之系爭3項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而有無效情 形有所爭執,則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及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與否 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⒉系爭3項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而為無效之情事: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無效之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 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 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 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 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 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 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討論事項一即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
①查系爭會議推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委員石萬才 與石淑芬係5親等內之親屬而違反同次會議通過之系爭5親等 規約,石乃丰等8位區分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委員選舉爭 議,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以書面連署,依住 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請求,要求被告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遂於111年12 月11日召開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依連署提案召 開系爭臨時會議。而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38人,占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數95%,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出席額數,又討論事項一之提案,獲得同意比例86.87%,已 達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 意之門檻提案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大樓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聯署書、被告 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 及住戶規約(本院卷第25-30頁、第205頁、第223-225頁、 第233-238頁、第113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臨時會議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 新召開之會議,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住戶規 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門檻,自屬合法有效 之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選舉事項既已獲致決議,被告 不得就同一選舉事項重新開議等語,顯有誤會。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5親等規約不當限制系爭大樓住戶被選舉為 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應 屬無效,被告不得以此為由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重新開議 選舉事項等語,惟系爭會議推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石萬才與石淑芬確實違反同次會議通過之系爭5親等規約而 有所疑義,被告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本於住 戶書面連署請求而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已非無據;又系爭5 親等規約固限制系爭大樓之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理 委員會委員,然此並非限制住戶間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 格,僅係規範有前開情形時,該親屬中之一人應延至隔年再 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尚無限制原告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委 員資格之情形可言,且核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擔任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5親等內親屬欲集結而通過特定決議,產生管理委 員會喪失制衡力量而成為一言堂或獨斷專行之流弊,具有維 護管理委員會公共決策形成之公平及公正性之公益目的,復 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決議通過,本係私法自治之範疇,衡以系爭5親等規約對 區分所有權人所為限制非鉅,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性尚屬合 理,且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體適用,並非專為損害原告 權利所設,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事。
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5親等規約進行輪調即逕自決議重 新選舉,顯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等語,惟系爭5親等規約並未 明定應由被告協調論調事宜,且為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於111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剛通過之規定,復未載 明輪調之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中一人究應如何與其 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顯有疑義,亦無前例可資依 循,而被告業於112年12月8日在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提出擬促請系爭大樓AB、IJ兩棟區分所有權人即推派出石萬 才、石淑芬之全體住戶,應於3日內即於111年12月11日前重 新選出符合決議之委員人選,或請兩棟協調之函文,並徵詢 時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而稱:「依公所建議及主 委交辦,先求下列方式看能不能解決爭議,若不行才走法律 途徑,請各位委員過目,看有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經時任 監委及同為受協調之當事人石淑芬回覆:「現是怎樣?主委 當判官?還是主委自己要侵權」,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39頁、第1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雖非規約明文規範 之協調論調主體,仍從中進行協調,然當事人之一之石淑芬 卻表示倘發出前開函文即係侵害其權利,則被告既已於前開 LINE群組中徵詢石淑芬之意見而未獲同意,且非規約明文規 範之協調論調主體,縱未將該函文實際以信件方式發給系爭 大樓AB、IJ兩棟住戶,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規定 ,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⑶有關討論事項二即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5名改為



3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親屬石萬才、石淑芬已經系爭會議選為第5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石乃丰為排除原告親 屬擔任委員之機會,而提案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將管理委員會委員由5名縮減為3名,顯係針對原告親 屬,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惟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召 開系爭臨時會議前,於111年12月14日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會議議程表業已載明提議修改管理委員會人數為3名之 提案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其提案說明,係為社區選 舉爭議提供具體方案,認為系爭大樓原先之選舉規則即「同 額競選」沒有真的選舉,倘若採取「差額競選」,各棟住戶 自會推派出更有競爭力的人選出來競選等語,有系爭臨時會 議之會議議程表(本院卷第143-147頁)附卷可憑,足認其 目的係為改革系爭大樓選舉制度,且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 一體適用,難認有何針對原告親屬之情,復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決議通過,原 告徒以其親屬石萬才、石淑芬因此部分規約之修改而未能於 系爭臨時會議當選委員即遽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⑷有關討論事項十即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3名委員部分 :
①原告固主張依前開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如 欲於系爭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應重新 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而非直接自系爭會議中已選舉出之5 位委員進行投票,取前3高票者為委員等語,惟觀前開規約 規定,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 共5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前3高票者當選為委 員,其餘2名為候補委員,並未規定須重行推派候選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285頁);況時任主委游宜 峯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選舉前,亦已於111 年12月22日在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向各棟委員詢問 各棟推派委員人選如有變動請提出,然均無人反應需變動等 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足認 系爭臨時會議前,有關各棟委員之推派情形,與系爭會議前 所推派之人選並無不同,難認被告未重行推派候選人,有何 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而為無效之情事。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於LINE群組中詢問各棟委員,並非對各 棟住戶之正式通知,不代表各棟住戶同意不用重新推派委員 等語,然其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因擔任委員係吃 力不討好的事情,各棟住戶幾乎沒有人願意擔任,系爭大樓 有關各棟住戶推派委員之方式,均係由各棟住戶自行協調推



派委員,管委會不會管是何人擔任哪一棟的委員,管委會主 委也不用去跟該棟住戶協調由何人擔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 282頁),顯見各棟住戶委員之推派,係各棟住戶之自治事 項,非被告協調事項,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各棟住 戶而認被告應與各棟住戶協調乙節,互有矛盾,殊不足採。 ⑸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3項決議分別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反面解釋、構成權利濫用與 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 屬當然無效等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項決議應予撤銷, 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項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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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