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許菀湘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許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甲○○與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暨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因與乙○○ 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55-158頁)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乙○○於101年11月21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伊於111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凌晨無意間看見 乙○○手機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經查看發現兩人訊息 內容曖昧,乙○○稱:「十點半把你載去幹」、「老婆可以叫 車了,你要先問問有房間嗎」、「我只要帶懶叫而已咧」、 「等等不是幫我洗澡」、「我幹完就很好睡」、「好啦,愛 你」、「誰叫我這麼愛你給妳偷懶」等語,被告於對話過程 中亦提及:「福岡(汽車旅館名)」,並回覆:「一直外遇 」、「職業外遇」、「你能外遇我而已」等語(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顯見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於伊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超越友誼之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次數 已不可考,顯然逾越一般異性社交之範圍,故意侵害伊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故請求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損害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 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 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 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 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 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 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1年11月21日結婚,被告與乙○○
於111年12月間有系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 互動分際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 臉書公開資料(本院卷第19-7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 ○個人戶籍資料(外放限閱卷)查閱屬實。參以乙○○於本院1 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亦稱:原告所提系爭對話內容確係其 與被告之對話,且被告知悉其已婚等語(本院卷第135-136 頁),足認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進行系爭 對話內容;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 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並寓有破 壞兩造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不能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係自101年11月21日結婚,迄至系爭對話 內容時間已有約10年之長期婚姻關係,且育有子女,詎遭被 告以前開行為影響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精神痛苦,及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不動產加盟店秘書,月薪2萬 餘元(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 為賴家庄小吃部之負責人(本院卷第99頁),併參酌雙方財 產所得資料(本院外放限閱卷)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原告 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2筆,價值2000餘萬,111年度所得約2 8萬餘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營利所得為8萬餘元等 情,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 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 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 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 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因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與乙○○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 本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0萬元,已如前述,本 院斟酌被告與乙○○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及態樣相同,其等對原 告損害應各負2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 萬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乙○○以30萬元成立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與乙○○之和 解金額(即30萬元)已逾乙○○之應分擔額(即2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就乙○○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惟原告自承乙○○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本院卷 第176-177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清償之金額 應予扣除,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應為30萬元【 計算式:40萬元-10萬元=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