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黃秋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張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所為之買賣(實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5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在案(本院卷㈡第238頁),核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9 日止,曾任職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蘇澳分 行(下稱臺銀蘇澳分行),先後分別擔任櫃台人員、理財專員 等職務,負責處理各項存匯及放款利息之收款、付款、託收 票據,及招攬客戶、提供客戶理財諮詢規劃、對客戶解說各 項理財商品、銷售或轉介臺灣銀行核准之各項金融商品、協 助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與配置等業務,被告丙○○(下稱丙○○, 與乙○○合稱被告)於90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乙○○ 間為夫妻關係。嗣乙○○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銀蘇澳分行陸 續向其客戶不法取財達新臺幣(下同)7,210萬8,787元,乙 ○○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5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4號上訴駁回,嗣均已由原告全數賠償受害人,造成原告 受有7,210萬8,787元之損害。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乙○○旋即於同年9月22日 將其持分為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 鄰○○街000號一、二、三層建物(單指乙○○原本所持分二分 之一房地,以下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稱該房地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使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
㈢惟乙○○從102年起即陸續不法盜取客戶之金錢高達7仟餘萬元 ,足供其揮霍運用,無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丙○○ 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後旋即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意在脫產以防原告追償甚明,再依國稅 局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知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意 在贈與,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被告 間顯無買賣之真意,彼等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之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退步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為贈與,屬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本訴。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22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
②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
②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的刑期沒意見,但丙○○不知我的犯 罪行為,我是基於外遇離婚之補償心態,希望丙○○跟小孩有 生活的地方,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夫妻離婚剩 餘財產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離婚約定 剩餘財產之分配,背後原因包含因乙○○外遇而補償丙○○,及 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按:據該雙方離婚協議書內容「下 稱系爭協議書」,渠等所生子女均由丙○○擔任親權人,負責 照顧)之意,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 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縱因登記之原因 有誤,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㈡被告於協議離婚時,乙○○尚為臺銀蘇澳分行員工,月薪7萬餘 元,其名下帳戶亦有存款,應屬具有資力之人,又原告並未 舉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時其已具有對乙○○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抑或得以行使撤銷權,以及乙○○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㈢觀諸實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判決,多係以契約債務(比如房屋 貸款、信用卡債務、私人借貸)作為婚後債務之認定標準, 甚少以侵權行為債務作為婚後財產扣除之標的,互核前揭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配偶犯罪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似與家務操持、教養子女及發展事業、累積財 富等立法考量無涉,核有目的性限縮解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範圍之必要。故丙○○主張婚後債務不包含配偶因犯罪所生 之侵權行為債務,甚且其在婚姻存續期間,根本不知悉乙○○ 有所謂詐取投資人財務之行為,如令其因此無法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似有不公平之處,亦與立法目的有悖。 ㈣本案應審酌請求權利人有無雙重獲利之情形,即不論係刑事 程序或民事訴訟,均不應對丙○○為雙重經濟上不利益請求( 刑事程序上追繳金額及民事程序返還半數持分),故本件有 無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要 件適用,即有可疑之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與丙○○於90年12月16日結婚,於110年9月15日離婚,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限閱卷)、系爭協議書可佐(本院 卷㈡第39頁)。
㈡被告前向素外人吳長清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丙○○共有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乙○○所有 ),並由被告為連帶借款人,陸續向原告共同申請貸款,並 於99年11月17日、101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有宜蘭縣羅東鎮111年10月4日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可佐(見新北地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0號卷㈡第47-98、99-123頁)。 ㈢乙○○於110年10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㈠第95-103 、105-109、111-123、155、156、159、160頁)。 ㈣乙○○於101年至111年2月28日擔任原告蘇澳分行行員期間,利 用職務上機會向楊林森、楊師銘等多名客戶共詐得8,546萬6 ,112元,而犯銀行法背信等罪(下稱系爭銀行法犯行),經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306-349頁,犯罪所得部分見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㈤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就乙○○系爭銀行法犯行,與部分犯罪被 害人楊林森、楊師銘等人達成和解,由原告陸續賠償被害人 共7,210萬8,787元,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傳票可佐(本院卷 ㈠第226-230、238-288頁)。
五、爭點:
㈠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無償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 ,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
㈠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丙○○所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原因為「買 賣」(本院卷㈠第150頁),附繳證件為110年9月22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雖有記載買賣價 款總金額(本院卷㈠第155、159頁),然該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公契,事 實上丙○○並無支付乙○○買賣價金之義務,雙方亦無買賣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5頁),則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並非基於買賣行為之原因關係,可以認 定。
㈡被告雖主張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居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因乙○○外遇而對丙○○之補償及給小孩之保障,然查: ⒈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 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始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⒉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之婚後財產情形,被告主張乙○○之婚 後剩餘財產為1,052萬4,067元,另丙○○婚後剩餘財產則為51 6萬2,722元(本院卷㈡第95頁),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然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因系爭銀行法犯行,侵吞客戶共8, 546萬6,112元,對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乙○○之1,052 萬4,067元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8,546萬6,112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可分配給丙○○, 亦即丙○○對乙○○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則被告 主張是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結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難認可採。
⒊又我國民法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僅將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排除計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是否排除侵權行為所生債務,則法無明文,基於立 法者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此部分可認為立法者有意 省略。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夫妻一方之婚 後財產因債務人對一方即時取償,他方現實上自僅能就一方 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然若因債務人需循訴 訟途徑而未能即時取償,而於訴訟確定前,夫妻即就現存婚 後財產先為分配,而排除一方因婚姻存續期間侵權行為所生 債務,不啻承認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於一般普通 債權,或有鼓勵預先脫產之脫法行為風氣。是丙○○主張婚後 剩餘財產之計算,應排除侵權行為所生債務,實屬無據。 ⒋再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二、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 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 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六、甲方(乙 ○○)應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扶養費7萬元整,匯款至乙方(丙 ○○)玉山銀行...」(本院卷㈡第39頁),對此,丙○○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乙○○薪水比我高,我因為 簽訂該協議書,就不向乙○○請求婚後財產之差額,也拋棄贍 養費跟精神賠償(本院卷㈡第317-319頁),可認丙○○已拋棄 對乙○○可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配偶權)。且雙方已 就離婚後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方式為明確約定,並約定拋棄
其他請求權,故被告間侵害配偶權或離婚損害及子女扶養費 用之事由,充其量僅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動機,但並 非為適法之有償對價關係(因為子女扶養費用已明文約定或 拋棄其他權利)。是被告辯稱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基 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同時亦為因乙○○外遇而對丙○○之補 償及給小孩之保障,即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矛盾,無法 據以解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
⒌綜上,丙○○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可 得對乙○○主張,且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 方式,同時拋棄對乙○○其餘請求權,則乙○○移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予丙○○,既無對價,當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 贈與行為),2人間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實為「贈與 」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
㈢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 塗銷移轉登記: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為之受益人 不以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為必要,此觀諸同條 第2項對於「有償」行為之反面解釋即明。
⒉經查,乙○○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系爭銀行法犯行,經僱用 人即原告先行賠付被害人7,210萬8,7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乙○○應有7,210 萬8,787元之求償權。然被告所陳報之乙○○婚後財產為1,052 萬4,067元,對照乙○○111年度除20萬8,762元之薪資、股利 所得外,名下其餘財產總額為356萬5,430元,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 足認乙○○全部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前揭內部求償權之債務 ,乙○○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所有,更自陷 於無資力支付原告之狀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即屬 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並依同條第4條規定請求受贈人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 屬有據。
⒊又原告本件起訴,僅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乙○○ 名下,其對於乙○○之求償權不因此而實現獲得滿足,故丙○○ 辯稱有原告雙重獲利情形,並不可採。
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登 記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同時
訴請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本 之物權登記狀態。是丙○○辯稱不動產登記之原因縱有誤,亦 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實有誤會。並 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丙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及丙○○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鎮 ○○○段 000-0 000.02 1/2 2 宜蘭縣 ○○鎮 ○○○段 000-00 00 0/2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建築材料及面積 1 宜蘭縣○○鎮○○○段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宜蘭縣○○鎮○○街00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64.75 二層:65.34 三層:63.11 總面積:193.20 陽台:31.16 1/2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