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游賴鳳嬌
游淑惠
游謙遜
游鴻文
游鴻誌
游濬銨
游心怡
共 同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淵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 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 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聲請人之父游賜福應 給付相對人150萬元暨其利息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受理 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50 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3年4 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 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25萬元 (計算式:1,500,000×5%×(3+4/12)=25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25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 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