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錦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賠事件),由法官伍偉華擔任 審判長(下稱審判長法官),審判長法官前曾審理聲請人與 第三人倪張彩鳳之偽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0 9年度宜簡字第179號,下稱另案偽證訴訟),審判長法官於 另案偽證訴訟採納相對人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5、2 863號對倪張彩鳳涉嫌偽證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 下稱偽證不起訴案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86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另案偽證訴 訟之損害賠償請求。
㈡聲請人聲請調閱宜蘭地檢署於偵查前揭偽證不起訴及107年度 相牽連之偵查案件開庭錄音,欲釐清承辦該偵查案件之公務 員是否有製作虛偽不實筆錄及濫權不追訴,審判長法官未諭 知宜蘭地檢署提出該等偵查庭錄音資料,甚至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即辯論終結,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 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審判長法官前所審理之另案偽證訴訟,於判決理由中參酌檢 察官所為偽證不起訴案件之偵查結果(本院卷第13、14頁) ,此屬法官自由心證範圍,聲請人徒以另案勝敗結果臆測審 判長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並無理 由。
㈡又聲請人關於調查證據與否及何時辯論終結之質疑,核屬承 審合議庭證據調查及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圍。本件審判長法 官於國賠事件合議審理時,業已諭知另由合議庭決定是否調 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112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188頁),並於國賠事件判決理 由中說明無調查該等證據必要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無違,自不得逕以上開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此外,聲請人就本件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並未舉證 以資釋明,聲請人空執前詞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自與聲請 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