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玲秋 住○○○○○○○○○○○路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冠辰
李明耀
相對人兼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佩璇
相 對 人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相對人甲○○、丁○○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甲○○、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甲○○、乙○○、丙 ○○等4人間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豐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錦豐之繼承 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相對人竟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李錦豐名下11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1年2月7日以遺囑 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並將其中部分不動產在遺囑繼承登記 數日後即於111年2月15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更甚者,相對 人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屬本訴 訟之範圍內,卻無視訴訟仍在進行中,竟於000年0月間將上 開2筆土地出賣,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益 甚明。又縱系爭遺囑為有效,系爭遺囑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顯有侵害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225條規定,
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及信託 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狀態後分割遺產 ,而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出賣 ,亦提出土地實價登錄表在卷可考,相對人乙○○亦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陳述上開2筆土地確已賣出無誤,堪信為真。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標的係物權關係,且繫屬本院審理中, 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 釋明,但其釋明雖尚有未足,仍得由本院就形式上審核,並 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 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 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 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可能造成之影響,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照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 卷)所核列為新臺幣(下同)6,825,807元,如因訴訟繫屬 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 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本案訴訟聲請人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 即可得利益為10,040,923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可認本案訴訟 為可上訴至第三審案件,而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年,合計5年,並考 量上開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
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並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6 5,161元為適當(計算式:6,825,807元×5%×5年×80%)=1,365 ,161元,元以下4捨5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 而准許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幤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99.17 2分之1(所有權人甲○○) 二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99.17 2分之1(所有權人丁○○;信託登記予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