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3號
ILDV,112,執事聲,2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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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林錦坤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莊中星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510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510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之112年8月28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1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不動產前於另案即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業 已訂定拍賣底價分別為:111年3月9日第一次拍賣為新臺幣( 下同)4,740萬元、111年4月6日第二次拍賣為3,792萬元、11 1年5月4日第三次拍賣為3,033萬7,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卻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 價分別訂為:112年4月12日第一次拍賣為3,098萬元、112年 5月10日第二次拍賣為2,788萬2,000元、112年6月7日第三次 拍賣為2,509萬4,000元,再加上宜蘭地區農地地價均已上漲 ,執行法院在此情況下,於相同執行標的竟訂下減少近2,00 0萬之拍賣底價,顯然過低且不法,嚴重侵害伊權益。 ㈡又系爭不動產為3個不同之獨立標的物,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僅



85萬元,則拍賣其中1筆不動產即足以清償,執行法院竟將 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造成限制投標人資格,多次無人標售 而一再減價,嚴重侵害伊權益。
㈢另執行法院所為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亦有違法,依該院112年6 月8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第25102號函,進行特別拍賣之公 告程序,載明公告期限為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然公告期限未過,竟以112年7月21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 第25102號函定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就系爭不動產進 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且擅改底價拍賣,亦未行公 告程序,嚴重侵害伊權益,原處分駁回伊請求停止拍賣之聲 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 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 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 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 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 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 賣最低價額20%。」、「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 ,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 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 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前項3個月 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 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 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 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91條、第92條及第9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 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 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 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 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 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 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 決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間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本院1 09年度抗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執 行事件囑託第三人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估定 總價為2,436萬8,000元,執行法院參考前開鑑定報告,核定 第一次拍賣底價為4,74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經3次拍 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經特別拍賣程序(應買價格為3,033萬7 ,000元),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旋於111年11月16日再度持前開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第三人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 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估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580萬2,000 元(公告增值稅為483萬5,535元、評估增值稅為946萬9,828 元、抵押權權利金額總值為1,458萬元)後,核定第一次拍 賣底價為3,098萬元於112年4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 人投標,乃第一次減價核定拍賣底價為2,788萬2,000元於同 年5月1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投標,遂第二次減價核 定拍賣底價2,509萬4,000元於同年6月7日第三次拍賣,復因 無人投標,而以第三次拍賣條件自112年6月16日起公告應買 3個月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 乃於112年8月16日以拍賣底價2,258萬6,000元進行特別拍賣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訂拍賣底價過低等語,惟執行 法院參考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向兩 造詢價後,將第一次拍賣之拍賣底價酌情提高訂為3,098萬 元,已高於上述鑑定價格,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距前 案執行事件時間未逾一年,不動產價格應無劇烈變動,分別 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2,436萬8,000元、2,580萬2,000元 ,系爭執行事件於斟酌鑑價資料、拍賣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 債權人、債務人利益後,酌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3,098 萬元,仍高於前案執行事件無人應買之價格,實已顧及債權 人、債務人之利益等情事,足認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 應無偏低之處。況且,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 制投標人出價之底限,其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完全由市場機 能決定,異議人被查封之系爭不動產,苟值高價,則定期拍 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然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核定之最低拍賣 價額,歷經三次拍賣期日,既均無人應買,益見執行法院核 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並無過低之處。故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侵害 其權益,應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僅85萬元,系爭執行事件 合併拍賣系爭不動產,有害其權益等語。惟系爭不動產另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756萬元、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林阿娥, 經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抵押權權利金額總值為1,45 8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增值稅為483萬5,535元、評估 增值稅為946萬9,828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審酌我 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查封標的物於日後 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 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 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本件既仍有前開抵押權人之債權 、公法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等金額須受償,則相對人之債 權可否因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獲得完全之滿足,實屬未定,執 行法院審酌前開情事,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其拍賣方式 自無不當。故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侵害其權益,亦不足採。 ㈣異議人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其特別拍賣之公告期限未過 ,即逕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且擅改底價拍賣 ,亦未行公告程序而有違法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 月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投標,而於前開期日終結後1 0日內,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程序,於112年6月16日公告願 買受系爭不動產者,於3個月內即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9 月15日止依第三次拍賣條件應買,嗣因相對人於前開3個月 期限內之112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乃於11 2年7月21日停止前開特別拍賣程序,定於112年8月16日進行 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依法以第三次拍賣條件 減少約10%而酌定拍賣底價為2,258萬6,000元,且該次不動 產拍賣公告亦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及本院分別於112年7月31 日及同年8月4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 卷宗無誤,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5條第 1、2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指謫,容有誤 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其拍賣方式並 無不當,本件亦無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過低,及特別拍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違法情事,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員山鄉 枕山一 1354 1512.7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樂山段1155地號。 2 宜蘭縣 員山鄉 枕山一 1355 2016.2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樂山段1156地號。 3 宜蘭縣 員山鄉 枕山一 1356 1209.5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樂山段115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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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