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23號
ILDV,112,司聲,22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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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翁張丹(即翁基陽之繼承人)

翁淑觀(即翁基陽之繼承人)



翁新凱(即翁基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71年度全字第1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翁基陽之繼承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71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之原債務人為翁基陽, 嗣原債務人翁基陽死亡,本件聲請人依法為其繼承人,經查 相對人取得本院准予對原債務人翁基陽之假扣押裁定後,迄 未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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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