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為5,949元(計算式:6,610元×9/10)。綜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