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8號
ILDV,112,司執消債更,8,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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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以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承受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43元,計清償72期(即



6年),總清償金額413,496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 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 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 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之商業保險單,其解約金共計20,888元,其願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壹 、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 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亦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服務於「湘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課 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1,903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 第44號裁定理由二、(三)書「第3頁」認定在案。並經債 務人提出最新之「湘宜企業公司」112年3、4、5、6月份薪 資明細單證明文件【計算式:(45,858+40,630+39,133+41, 994)/4=41,903元】等附卷可證(參照附件三、壹、肆、所 示),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 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衛生 福利部111年9月20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707號函公告112年 臺灣省及福建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故,債務人於本 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元×1.2=17,076元 】)。而本件,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子 女林0頡一人每月7,500元、子女林0宥一人每月7,500元,及 母親周0美一人4,374元,合計36,45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理由二、(四)法官審認核定在案。故 ,其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6,450元, 核屬有據。
㈣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42,193元(計算式:41,903+290),於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6,450元( 計算式:17,076+7,500+7,500+4,374)後,其餘額為5,743 元(其十分之九為5,169),而將餘額5,743元全數用於清償 ,依法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參照附件三、參、所示)。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06,375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927,528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20,888元,為3 99,735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 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13,496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44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 宗第21~23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110年1月離婚)、子女林0頡、林0宥,及母親周0美 等,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肆 、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 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 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 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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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